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1 年度雄補字第 1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志濱糖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 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 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