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明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調解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依本院101 年度司雄簡
調字第465 號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則
上開調解筆錄經撤銷後,原告所獲利益亦以該數額為限,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