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岩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枝
被 告 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正明
被 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智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等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弘晨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高雄市立大義國民
中學有新臺幣(下同)330,666 元之債權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0,666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