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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司雄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陞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秋燕 相 對 人 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云梁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Lt d.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 Ltd.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船務代理費債權, 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船舶進行假 扣押,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 52號准為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即依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 所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之執行。嗣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 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以 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 聲請人依法函促相對人就聲請人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 擔保物為權利之行使及主張,並依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註冊登 記證明書所載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送達時,因遷移且處所不 明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註冊登記證明書所載之公 司設立登記地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遭以「已搬」為 由退回,且相對人於我國未經認許登記,亦未在我國境內指 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船舶註冊登記 證明書等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設立地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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