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陞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秋燕
相 對 人 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云梁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Lt
d.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Angel Shippping (Hong Kong) Co., Ltd.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船務代理費
債權,
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船舶進行
假
扣押,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
52號准為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即依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提存
所供
擔保,以為假扣押之執行。
嗣經
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
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以
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
聲請人依法函促相對人就聲請人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
擔保物為權利之行使及主張,並依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註冊登
記證明書
所載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送達時,因遷移且處所不
明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
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所有之船舶註冊登記證明書所載之公
司設立登記地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遭以「已搬」為
由退回,且相對人於我國未經認許登記,亦未在我國境內指
定其訴訟及
非訟之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撤
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船舶註冊登記
證明書等各1 件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設立地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