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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司雄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何秉穎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秉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秉穎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榮修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將其對 債務人何許金燕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2 年5 月 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然債務人何許金燕已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相對人 何秉穎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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