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何秉穎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秉穎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何秉穎如附件所示
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陳榮修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將其對
債務人何許金燕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又聲請人於102 年5 月
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然債務人何許金燕已於100 年9 月5 日死亡,相對人
何秉穎為其
繼承人,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時,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
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
依職權查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