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仙蔭
相 對 人 勝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芃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合約糾紛,聲請
人發函催告相對人,
惟上開函文郵寄到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竟無人收取,且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負責人現行處所亦不
明,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
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2491號裁定
參照)。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
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
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
送達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樓,其法定代理人邱芃鈞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詢相
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芃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未檢具
送達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芃鈞之
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收受後,並未補正。本
院於103 年1 月3 日再次發函補正,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分
別有本院102 年12月20日雄院隆民雄三102 司雄聲325 字第
023253號函、103 年1 月3 日雄院隆民雄三102 司雄聲325
字第000102號函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
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是以,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