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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司雄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仙蔭 相 對 人 勝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芃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合約糾紛,聲請 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惟上開函文郵寄到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竟無人收取,且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負責人現行處所亦不 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 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 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 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 送達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樓,其法定代理人邱芃鈞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職權查詢相 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芃鈞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未檢具 送達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芃鈞之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 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收受後,並未補正。本 院於103 年1 月3 日再次發函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分 別有本院102 年12月20日雄院隆民雄三102 司雄聲325 字第 023253號函、103 年1 月3 日雄院隆民雄三102 司雄聲325 字第00010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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