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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政衞       林彥廷 相 對 人 晟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雄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就102 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支付命令事件 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余科達即科達水電工程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余科達於債務人晟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及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煜寬公司)薪資債權,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 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及移轉余科達之薪資債權命令,經債務 人煜寬公司及晟發公司對開執行命令異議,經本院轉知債權 人即聲請人,並限期起訴,然聲請人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對債務人煜寬公司及晟發公司提起訴訟,則本件薪資債權 要難認定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晟 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以:101 號司執字第175344號支付命令雖經債務人 煜寬公司聲明異議,然另一債務人晟發工公司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則晟發公司對余科達之薪資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 債權人,原裁定以認定晟發公司已提出異議,顯有誤解, 請求廢棄原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等語。 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晟發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業已 於同年月1 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對晟發公司 提起訴訟,亦有上開執行卷可佐,有本院送達證書、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認晟發公 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有誤解;既晟發公司業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聲請人又未對晟發公司提起訴訟,則余 科達對晟發公司之薪資債權要難認定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 ,是聲請人對晟發公司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理由,從而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即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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