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政衞
林彥廷
相 對 人 晟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雄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就102 年度司促字第6601號支付命令事件
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余科達即科達水電工程行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余科達於
債務人晟發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發公司)及煜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煜寬公司)薪資
債權,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
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及移轉余科達之薪資債權命令,
嗣經債務
人煜寬公司及晟發公司對開
執行命令異議,經本院轉知
債權
人即聲請人,並限期起訴,然聲請人並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對債務人煜寬公司及晟發公司提起訴訟,則
本件薪資債權
要
難認定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晟
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以:101 號司執字第175344號支付命令雖經債務人
煜寬公司
聲明異議,然另一債務人晟發工公司並未於法定
期
間內異議,則晟發公司對余科達之薪資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
債權人,原裁定以認定晟發公司已提出異議,
顯有誤解,
爰
請求廢棄原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等語。
三、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晟發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業已
於同年月1 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對晟發公司
提起訴訟,亦有
上開執行卷
可佐,有本院送達證書、第三人
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1 年度司執字第175344號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認晟發公
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有誤解;既晟發公司業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聲請人又未對晟發公司提起訴訟,則余
科達對晟發公司之薪資債權要難認定業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
,是聲請人對晟發公司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理由,從而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即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