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勝利
相 對 人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原田智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曾聲請對
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雖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業已成立和解,依法院辦理民事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相對人應不得異議以請求繼
續審判,是相對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自難屬合法,本院應
予
以駁回等語。
二、
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
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得為
執行名義,但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前項和解發
生爭執時,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得請求確認和解所
成立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決。
(民事訴訟法三七七、三八○、三八○之一),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
通知第三人參加。第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
、第380 條及第38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揆諸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80 條
及第380 條之1 所為之規定,此觀之該法文後附註民事訴訟
法三七七、三八0及三八0之一甚明,是該注意事項應係針
對原
非訴訟中之聲明及非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經法院許
可參
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所為之規定。
經查,聲請人
乃係
以其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而依
前揭注意事項主張相對
人之異議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情況與該注意
事項所規定訴訟上和解情況不同,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聲請
人得對相對人就支付命令異議為
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人自
不得對相對人之異議為聲明異議。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