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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楊颸 被   告 好運週轉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乾昌 訴訟代理人 林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助 理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1,500元,嗣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將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為由,於同年1 月31日資遣原告,惟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不足3 日,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之工資3,150 元;且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305 元,然被告僅於102 年1 月31日給付原告14,805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500元;另原告年假(即特別休假) 為18日,扣除原告已休假之2.5 日,尚有15.5日特別休假未 休,故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16,275元,惟被告已於 102 年3 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付原告6,920 元,故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9,355 元;又再被告總監林禮華於102 年1 月 22日曾以EMAIL 告知原告,若原告於102 年1 月23日中午前 完成交接工作,將發放年終獎金31,500元及6,000 元禮券予 原告,嗣原告雖如期完成工作交接,然被告遲未發放6,000 元禮券予原告;而被告苛扣原告上開費用並另外招聘業務助 理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31,5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交接工作,故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及 禮券,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 元禮券,即屬無據;另 102 年1 月28日發放予原告之31,500元即為資遣費之一部, 並非年終獎金,故原告再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告會計 年度自7 月起算,故原告離職前得請休之特別休假僅有9 日 ,扣除已休之2.5 日特別休假,僅得再請求6.5 日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6,82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99年2 月22日至102 年1 月31日,薪資 每月31,500元,資遣費發放基數為1.47,應得取得之資遣費 為46,305元。 ⒉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1 月31日資遣原 告。 ⒊被告曾於102 年1 月28日匯款31,500元,及於1 月31日匯款 14,805元予原告,以及於102 年3 月4 日給付原告6,920 元 。 ⒋原告於1 月22日中午至同年月31日均未出勤。 ⒌原告已使用2.5天特別休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交接工作?被告不發放禮券是否有理由? ⒉102 年1 月28日被告發放予原告之31,500元為資遣費抑或為 年終獎金? ⒊原告特別休假幾天?尚有幾天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未休假 之特別休假之工資為何? 4.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不足3 日之工資,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每月薪資為31,500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 元(3150 0/30*3=3150)應屬可採。 ㈡禮券部分 原告固主張業已完成被告交辦工作,故被告應依約發放禮券 云云,並舉完成電腦業面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並未完成交辦工作,也未向其主管林禮華報備完成 交接工作等語。經查:「原則上在星期三中午前如有完成交 接,如SAP 各項的操作流程,並列印整個相關螢幕與操作相 關動作,相關費用我就願意支付,如無交接清楚,相關的額 外費用(如13th payment and 6000 禮券)是無法支付」等 語,有原告與被告總監林禮華EMAIL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 頁),從而,年終獎金及禮券之發放應以原告完成林禮華交 辦工作為停止條件,應堪認定;次查,「原告必須遵守職務 內容並遵守主管之交辦事項」等語,業經明文規定於兩造工 作規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該工作規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18 頁),足認原告之工作必須對林禮華負責無 訛,而原告之主管為被告總監林禮華則經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51 頁),然林禮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原告並未 完成交辦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並舉應完成頁面為 佐(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林 禮華交辦工作,被告應給付其6,000 元禮券,即屬無稽,並 不可採。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應徵時被告明示保障13個月的薪資,且年終獎 金31,500元已經由新加坡總公司於102 年1 月28日入帳,被 告自不得再稱該筆金額為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公司報表為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完成交辦事項,故無 法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102 年1 月28日給付原告之31,500 元為資遣費,並非年終獎金等語。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年終獎金並非工資, 雇主自有權決定其發放與否,佐以「原告薪資為月薪台幣28 ,600元,給付月份為12個月,不足1 月部分按比例發放」等 語,業經明定於兩造工作規則第3 條,有工作規則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示保障13個月的薪 資,即屬無稽,而原告未完成交辦工作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支付之31,500元為年終獎金, 並不可採,至原告雖舉公司報表為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報表為原告所製作等語,既年終獎金發放與否尚待 被告決定,則原告製作之報表內容自無拘束被告是否發放年 終獎金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末查,既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給付予原告之31,500元為資 遣費,並非年終獎金,則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31,500元,即不可取。 ㈣特別休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勞工特別休假 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自受 僱當日起算。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 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年度」以1 月1 日至12 月31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 間,亦屬可行(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為18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 被告會計年度自7 月起算,故原告上半年度僅能請假9 天云 云。經查,被告就特別休假應按會計年度計算之情,並未舉 證以佐其說,另兩造工作規則就特別休假應採會計年度計算 乙節,亦未有明文約定,既兩造就特別休假年度之起迄應以 會計年度為準未另為約定,則特別休假年度之計算當以1 月 1 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5.5天特別休假未休,扣除被告於10 2 年3 月4 日給付予原告之6920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9, 355 元(計算式:31500/ 30*15.5-6920 =9355),即屬可 採。 ㈤慰撫金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招聘兩名業務助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權受有何損害,且其名譽權之 損害與被告招聘業務助理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5元 (計算式:9355+3150=12505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共 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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