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張雁婷
被 告 五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德煌
訴訟代理人 鐘師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
嗣於100 年3 月18日遭被告以伊確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
資遣,
惟被告溢扣原告100 年2 月及3 月之健保費共新台
幣(下同)1,080 元,且短支原告100 年3 月份之薪水509
元,又遲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於100 年3 月
19 日 至同年月2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
請就業啟航計畫之工作機會時,因勞保未退保而喪失申請資
格,因此受有8,670 元之損害,並因而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及為相關之查證而支出車馬費2,000 元,
爰依勞動契約及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日為100 年3 月18日
適逢週五,而被告
已於隔週一上班日即100 年3 月21日提出原告退保之申請,
故被告對原告退保申請亦未有何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
替原告辦理退保並
非實在,其請求無法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
損害及申請資爭議調解以及相關查證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
⒉原告離職日為100年3月18日。
⒊被告溢扣原告100 年2 月及3 月之健保費共1,080元。
⒋被告短支原告100年3月份薪水509元。
⒌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註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薪
資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無法申請勞委會就業啟航工作機會而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為相關查證而支出
之車馬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其100 年2 月及3 月之健保費共1,080 元
,且短支其100 年3 月份薪水50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薪資單、健保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
暨減免清冊
在卷
可稽,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前
開金額共1,589 元,即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無法申請勞委會就業啟航工作機會而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
台上第15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遲未替其退保勞保致其受有不能參加勞保局就業啟航計畫
工作機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按時將被告退
保,並無疏失等語。
經查,原告遭資遣日為100 年3 月18日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
頁),另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就原告投保資格向勞保局提
出退保申請,經勞保局於100 年3 月22日受理,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乙節,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
5 月2 日保承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頁、35頁、36頁),而100 年3 月18日為週五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已善盡雇主之責,於資遣原告
隔週一(3 月21日)即提出退保之申請,要屬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替原告退保勞保,即有誤解。況原告經被
告退保後曾於100 年3 月31日經由高雄市三民就業服務站推
薦2 工作機會,惟分別經以「額滿」及「等候雇主通知」為
由,未獲推介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中心102 年9
月10日高市訓就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
第103 頁),
堪認就業啟航計畫工作機會並無絕對錄用機制
,則被告就原告退保事宜
縱有過失,亦與原告無法取得就業
啟航計畫之工作機會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稽,要不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為相關查證而支出之
車馬費有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因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為相關查證而支出之車馬費,惟並未舉
證以佐其說,從而,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尚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曾於100 年5 月4 日就薪資
差額及健保退費事宜至高雄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告,有調
解
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於該日起已受原
告催告為
系爭欠款之給付,
應堪認定,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 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共 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