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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張雁婷 被   告 五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煌 訴訟代理人 鐘師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工作,嗣於100 年3 月18日遭被告以伊確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資遣,惟被告溢扣原告100 年2 月及3 月之健保費共新台 幣(下同)1,080 元,且短支原告100 年3 月份之薪水509 元,又遲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於100 年3 月 19 日 至同年月2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 請就業啟航計畫之工作機會時,因勞保未退保而喪失申請資 格,因此受有8,670 元之損害,並因而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及為相關之查證而支出車馬費2,000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日為100 年3 月18日適逢週五,而被告 已於隔週一上班日即100 年3 月21日提出原告退保之申請, 故被告對原告退保申請亦未有何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 替原告辦理退保並非實在,其請求無法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 損害及申請資爭議調解以及相關查證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 ⒉原告離職日為100年3月18日。 ⒊被告溢扣原告100 年2 月及3 月之健保費共1,080元。 ⒋被告短支原告100年3月份薪水509元。 ⒌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註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薪 資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無法申請勞委會就業啟航工作機會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為相關查證而支出 之車馬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其100 年2 月及3 月之健保費共1,080 元 ,且短支其100 年3 月份薪水509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薪資單、健保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 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前 開金額共1,589 元,即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就原告無法申請勞委會就業啟航工作機會而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遲未替其退保勞保致其受有不能參加勞保局就業啟航計畫 工作機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按時將被告退 保,並無疏失等語。經查,原告遭資遣日為100 年3 月18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 頁),另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就原告投保資格向勞保局提 出退保申請,經勞保局於100 年3 月22日受理,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乙節,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 5 月2 日保承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頁、35頁、36頁),而100 年3 月18日為週五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已善盡雇主之責,於資遣原告 隔週一(3 月21日)即提出退保之申請,要屬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替原告退保勞保,即有誤解。況原告經被 告退保後曾於100 年3 月31日經由高雄市三民就業服務站推 薦2 工作機會,惟分別經以「額滿」及「等候雇主通知」為 由,未獲推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中心102 年9 月10日高市訓就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 頁),堪認就業啟航計畫工作機會並無絕對錄用機制 ,則被告就原告退保事宜縱有過失,亦與原告無法取得就業 啟航計畫之工作機會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實屬無稽,要不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為相關查證而支出之 車馬費有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因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為相關查證而支出之車馬費,惟並未舉 證以佐其說,從而,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曾於100 年5 月4 日就薪資 差額及健保退費事宜至高雄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告,有調 解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於該日起已受原 告催告為系爭欠款之給付,應堪認定,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 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共 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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