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傳吉
訴訟代理人 呂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44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40元(下稱減縮後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成立
僱傭契約,由伊
擔任被告公司土地居間人員,並約定前3 個月保障車馬費每
月6,000 元。
詎被告事後竟以第1 個月為試用期為由,拒絕
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6,000 元,且於任職
期間亦未為伊加
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伊於任職期間自行投保支出保
費計8,640 元,嗣伊於同年9 月5 日離職。為此,
爰依契約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車馬費及勞、
健保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成立
承攬契約,依法不用投保勞健保,且
原告來面試時就有告知第1 個月試用期沒有車馬費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土地居間人員,並
未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2 年9 月5 日自行離職。
㈡原告
報酬計算方式為居間成功按件計酬,另前3 個月保障車
馬費每月6,000 元。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另以
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出保費計8,640 元。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已領取102年6、7月車馬費計12,0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馬費及勞、健保費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任職期間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
所稱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
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
人格從屬性,且
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該他人之目的勞動之經濟
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亦即勞務提供者與僱
主間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所訂
之契約即屬
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
之勞動契約。而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
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
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土地居間人員,並
未投保勞工保險,嗣由其另以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出保費計8,640 元
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證明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堪信屬實。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
自承:被告公司工作性質是經營土地整合,如果有整
合成功,依服務費按件抽取百分之80作為報酬,每天早上9
點去公司開會,其餘時間自己去找地主洽談,不用再進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證人蕭為忠即被告公司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員工約有20人,除了一個助理
以外,全部都是承攬關係,工作性質為找
土地所有權人洽談
土地整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質之被
告刊登報紙應徵廣告記載:「誠徵:單位主管、免帶看、買
方固定、保障車馬費、可月入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係由原
告決定,且係個別、單獨提供勞務,報酬亦係採取採取按件
計酬方式計算,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非僅單純供給
勞務為已足,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
約,而非僱傭契約,
洵無疑義。從而,被告並不負有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任職
期間勞、健保費用,
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惟
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抗辯權
利不存在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當然解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3 個月保障車馬費每
月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為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進到公司洽談時,被告公司說保障前3 個月車
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有
告知原告試用期間沒有車馬費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就此
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文,被告前揭抗辯,尚
礙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
6,000 元,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如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後期都不到辦公室上
班等情,然原告既已減縮此部分請求,即核與原告請求102
年5 月車馬費部分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