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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蘇志雄 被   告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傳吉 訴訟代理人 呂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4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40元(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成立僱傭契約,由伊 擔任被告公司土地居間人員,並約定前3 個月保障車馬費每 月6,000 元。詎被告事後竟以第1 個月為試用期為由,拒絕 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6,000 元,且於任職期間亦未為伊加 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伊於任職期間自行投保支出保 費計8,640 元,嗣伊於同年9 月5 日離職。為此,爰依契約 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馬費及勞、 健保費用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依法不用投保勞健保,且 原告來面試時就有告知第1 個月試用期沒有車馬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土地居間人員,並 未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2 年9 月5 日自行離職。 ㈡原告報酬計算方式為居間成功按件計酬,另前3 個月保障車 馬費每月6,000 元。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另以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出保費計8,640 元。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已領取102年6、7月車馬費計12,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馬費及勞、健保費用,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任職期間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稱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且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該他人之目的勞動之經濟 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 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亦即勞務提供者與僱 主間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所訂 之契約即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 之勞動契約。而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 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 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 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02 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土地居間人員,並 未投保勞工保險,嗣由其另以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出保費計8,640 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屬實。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公司工作性質是經營土地整合,如果有整 合成功,依服務費按件抽取百分之80作為報酬,每天早上9 點去公司開會,其餘時間自己去找地主洽談,不用再進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佐以證人蕭為忠即被告公司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員工約有20人,除了一個助理 以外,全部都是承攬關係,工作性質為找土地所有權人洽談 土地整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質之被 告刊登報紙應徵廣告記載:「誠徵:單位主管、免帶看、買 方固定、保障車馬費、可月入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係由原 告決定,且係個別、單獨提供勞務,報酬亦係採取採取按件 計酬方式計算,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非僅單純供給 勞務為已足,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 約,而非僱傭契約,洵無疑義。從而,被告並不負有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任職 期間勞、健保費用,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 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抗辯權 利不存在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 當然解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3 個月保障車馬費每 月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蕭為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進到公司洽談時,被告公司說保障前3 個月車 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有 告知原告試用期間沒有車馬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就此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文,被告前揭抗辯,尚 礙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 6,0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月車馬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如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後期都不到辦公室上 班等情,然原告既已減縮此部分請求,即核與原告請求102 年5 月車馬費部分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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