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簡言吉
訴訟
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8 月8 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
惟原告98年12月、99年2
月及7 月領取之薪資,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合計達新臺幣
(下同)3,660 元;又原告於受僱
期間延長工作時間部分,
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如以各該年度之法定最低時薪計算,
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共18,064元;及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有
22日例假及4 日國定假日未休假,被告卻未給付不休假之加
倍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工資共14,976元,為此
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700元【計算式:3,660
+18,064+14,976=36,7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99年2 月及7 月除領取薪資條
記載之薪資外,各領有出車慰勞金4,600 元、2,300 元及3,
600 元,此亦屬薪資,故原告於
上開月份領取之薪資均已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又原告係以自行製作之行車紀錄
表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有延長工作之情事,惟該紀錄表
內容不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延長工作之實。再原告每月均
有例假4 天,但因被告主要係行駛交通車及遊覽車,有淡、
旺季之分,故與原告協議旺季期間之例假調整至淡季(即1
、2 、7 、8 月)休假,是原告並未有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
假之情形;縱認原告於99年3-5 月有例假未休,然被告已給
付其加班費(即出車慰勞金)或
予以補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8年12月2 日至99年8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大客車駕駛工作。
(二)原告98年12月領取薪資16,700元及出車慰勞金4,600 元,
共21,300元;99年2 月領取薪資15,300元及出車慰勞金2,
300 元,共17,600元;99年7 月領取薪資15,600元及出車
慰勞金3,600 元,共19,2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
資性質?被告就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
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何?(二)原告主張99年1 月至8 月延
長工時,其得請求加班費18,064元,有無理由?(三)原告
主張98年12月至99年8 月有例假22日及國定假日4 日未休假
,其請求加倍工資14,9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告就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何?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非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
、金額上並非固定,祗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168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係由雇主發給者。依此,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非屬工資範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
分給勞工,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
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 月9 日(83)台
勞動二字第43729 號函釋參照)。即在雇主企業內既定之
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
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而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
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範圍內。
2、查證人林火勝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作了3 年8 個月的司機
,有時候跑學生,有時候跑遊覽,我進去時底薪6,000 元
,跑學生趟有時多100 或150 元,看跑車的次數計算薪資
,每月領的薪資不一定。在遊覽和學生校外教學時會領到
小費,我們向公司領小費時要在表格上簽名(被證三之「
出車慰勞金」,即本院卷第105 頁),小費聽說是包車的
人給公司,公司再給我們,是公司在運作,我不瞭解,每
位受僱於被告的司機勞動條件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214 頁);及證人蔡家成證稱:我從95年9 月1 日至10
1 年6 月4 日受僱於被告,我在表格(被證三之「出車慰
勞金」,即本院卷第104 頁)上簽名表示我有收到這筆錢
,(錢是)僱用車的人匯款給公司(即被告),公司再給
我們,是我們的小費,如果是我自己收車資,我會先把小
費扣起來,如果是公司收車資,我們會再向公司請小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8 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02 年
度雄勞簡字第3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中證稱:出車慰勞金就
是遊覽車的小費,租遊覽車都要付司機小費,公司會問對
方小費要一起算租車費用還是另給司機,派車單記載「含
小費400 事後請款」,是告知駕駛租車費用已經包含小費
,所以司機事後再向公司請款,小費的金額是依照路程遠
近,由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卷
第165 頁),經
核與被告所辯:司機於行駛交通車時,每
趟有交通費100 元,不固定之派車每天發200 元,依派車
路程遠近及時間發給司機如被證三所示之出車慰勞金等語
大致相符(見103 年2 月12日答辯(二)狀),是綜合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出車慰勞金」
乃遊覽車客戶向被告
租車時必須給付之費用,非遊覽車客戶自願性給予司機,
金額由被告決定後向客戶收取再給付與司機,或由遊覽車
客戶直接交付與司機。又出車慰勞金之金額既依行駛路程
遠近
而定,可知實係司機提供勞務之
對價,出車慰勞金既
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經
常性之給與,不論被告自訂之名義如何、有無列在薪資單
上,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
3、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出車慰勞金既屬工
資,則原告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領取之工資總額自
應加計出車慰勞金;又原告於98年12月領取薪資16,700元
及出車慰勞金4,600 元,共21,300元、99年2 月領取薪資
15,300元及出車慰勞金2,300 元,共17,600元、99年7 月
領取薪資15,600元及出車慰勞金3,600 元,共19,200元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8、9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7,2
80元,有基本工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
告98年12月、99年2 月、7 月領取之工資均已達法定基本
工資之數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
應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乙節,
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99年1 月至8 月延長工時,其得請求加班費18,0
64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
至8 月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提出行車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63 頁)為據,然
此經原告於審理中
自承:當時將出車單交給被告後,當天
回家憑印象填寫的(指原證三之行車報告表)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 頁),另參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2月30
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出車慰勞金簽
名表」,顯示原告於99年1 月11日係行駛「左營- 桃園」
路線(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行車報告表
記載當天行車路線為「鳳新高中上下課」不符(見本院卷
第12頁),足見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其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回
家憑印象填寫之行車報告表,恐因記憶錯誤,而有與實際
行駛路線不相符合之情,是誠難以此用以作為證明有延長
工時之證據。原告並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2 年有經勞工
申
訴未給予加班費之情,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
其以上開函文檢送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於102 年5
月15日有向勞工局申訴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等情,並提出行
車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背面-171頁),然經原告
陳稱:(問:本院卷第166 背面-171頁紀錄表何人製作)
我自己根據原證三(即行車報告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 頁),
堪認上開勞工局檢附之原告自98年12月至99
年8 月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行車紀錄單」係原告依據其提
出於本院之「行車報告表」所製作,然該行車報告表既經
本院認定無以作為證明有延長工時之證據,詳如上述,是
本院亦難以勞工局檢附之「行車紀錄單」
所載工作時間認
定原告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其餘
證據供本院調查,是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告之具體加班日
數及時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98年12月至99年8 月有例假22日及國定假日4 日
未休假,其請求加倍工資14,97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98年12月至99年8 月之例假22日及國定假日4
日均未休假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原
告休假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被告於審理時另主張
原告於99年8 月2 日下午休假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除99年1 月1 日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
9 頁)。查原告主張依其製作之行車報告表記載99年1 月
1 日行駛「左營捷運- 義大11趟」(見本院卷第11頁),
該日並無休假等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司機於行駛
非學校交通車之路線時,可以領取出車慰勞金,是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交付與勞工局之「出車慰勞金簽名表」,其上
記載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行駛「左營- 義大」,並領有1,
000 元出車慰勞金(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若原告於99
年1 月1 日亦行駛其主張之「左營捷運- 義大11趟」路線
,亦應得以領取出車慰勞金,然查,該「出車慰勞金簽名
表」並未見有原告於99年1 月1 日領有出車慰勞金之紀錄
,且承上所述,原告據以主張其工作時間、路線之「行車
報告表」係由其事後製作,恐有錯誤記載
之虞,是難以認
定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確實有工作之情,故本院即依被告
提出之休假紀錄認定原告之休假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已休
日數」欄,先予敘明。
3、本院依原告之休假情形製作如附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有例假18.5日及國定假日3 日未休。被告雖抗辯:其
與原告約定旺季期間之例假調整至淡季(即1 、2 、7 、
8 月)休假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有此約定,且
觀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例假休息
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勞工連續工作7 日以上,自不容雇
主將例假集中至特定月份,而造成勞工時常連續工作7 日
以上之結果,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
於99年3-5 月之未休例假,被告已給付其加班費(即出車
慰勞金)或予以補休等語,然依附表所示,難認被告有給
予原告符合法定天數之補休日數,況縱認被告有給予原告
補休,但原告在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既為事實,被告仍
應給予加倍工資;又被告主張另外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即所
謂之「出車慰勞金」,在
本案中既已經本院認定為薪資而
已計入基本工資,自不得認為屬未休假之加倍工資,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承上,原告有例假18.5日及國定
假日3 日未休假而工作,而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日薪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98、99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7,280
元,平均日薪為576 元【計算式:17,280÷30=576 】,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為12,3
84元【計算式:576 ×(18.5+3)=12,384】,原告其餘
例假、應放假日已確實休假,此部分加倍工資之請求即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12,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年月份│ 應休日數(期) │ 已休日數(期) │應休未休日數│備 註│
├───┼─────────┼─────────┼──────┼──────┤
│98.12 │ 4 日 │ 3 日 │ 1 日 │原告主張4 日│
│ │(例假4日) │(5、19、26) │(例假1日) │均未休 │
├───┼─────────┼─────────┼──────┼──────┤
│99.1 │ 5 日 │ 8 日 │ -3 日 │原告主張1 日│
│ │(例假4 日) │(1 、2 、9 、16、│ │未休 │
│ │(國定假日1 日:1 │17、24、28、30) │ │ │
│ │) │ │ │ │
├───┼─────────┼─────────┼──────┼──────┤
│99.2 │ 11 日 │ 10 日 │ 2 日 │原告主張2 日│
│ │(例假4 日) │(1 、2 、13、14、│(國定假日2 │至12日間應休│
│ │(國定假日7日:13-│15、16、19、20、21│日) │1 日、17日及│
│ │18、28) │、28) │ │18日為假日 │
├───┼─────────┼─────────┼──────┼──────┤
│99.3 │ 5 日 │ 未 休 │ 5 日 │ │
│ │(例假5 日:2 、9 │ │(例假5日) │ │
│ │、16、23、30) │ │ │ │
├───┼─────────┼─────────┼──────┼──────┤
│99.4 │ 5 日 │ 未 休 │ 5 日 │ │
│ │(例假4 日:6 、13│ │(例假4日) │ │
│ │、20、27) │ │(國定假日1 │ │
│ │(國定假日1 日:5 │ │日) │ │
│ │) │ │ │ │
├───┼─────────┼─────────┼──────┼──────┤
│99.5 │ 4 日 │ 未 休 │ 4 日 │ │
│ │(例假4 日:4 、11│ │(例假4日) │ │
│ │、18、25) │ │ │ │
├───┼─────────┼─────────┼──────┼──────┤
│99.6 │ 6 日 │ 5 日 │ 1 日 │原告主張3 月│
│ │(例假5 日:1 、8 │(16、19、20、26、│(例假1日) │1 日至6 月16│
│ │、15、22、29) │27) │ │日間應休15日│
│ │(國定假日:16) │ │ │ │
├───┼─────────┼─────────┼──────┼──────┤
│99.7 │ 4 日 │ 9 日 │ -5 日 │原告主張7 月│
│ │(例假4 日) │(3 、4 、6 、8 、│ │19日至8 月5 │
│ │ │10、12、16、17、18│ │日間應休2日 │
│ │ │) │ │ │
├───┼─────────┼─────────┼──────┼──────┤
│99.8 │ 1 日 │ 0.5 日 │ 0.5 日 │ │
│ │(例假1日) │(2下午) │(例假0.5 日│ │
│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784元
合計 1,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