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吉福
被 告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洪瑞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模
板等雜項工作,而原告於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
自高處跌落,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之傷害,
經於建仁醫院二次開刀治療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原告於
發生職業災害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與被告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中間
承攬人即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
行、及事業單位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間
成立調解方案,
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8,000
元,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日起至治療終止
回復上班日
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或失能給付。茲原告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仍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
3 月31日止共計7 個月之原領工資即196,000 元( 計算式:
28000 元×7 月=196,000 元) ,而被告自原告發生職災日
起已給付原告235,980 元,扣除原告至101 年8 月底之薪資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尚超額給付原告61,549元,是
扣除61,549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1 元,
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則以:原告並無需要休息1 年,且
經向醫生諮詢原告病況,醫師表示原告確實可以行走,已能
做輕便的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及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原告並無需要休息1 年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
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
正常生活,而
所稱「醫療期間」,即包括「醫治」與「療養
」之期間,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
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
他
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
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
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
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
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 項雖未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但其同條第2 項中已規定事業單位若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
償時,可就其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是可認前開
條文第1 項中所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事業單
位。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鼎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件為證,
尚非無據
,被告則就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是本院
依職權函詢建仁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並據函覆
略以
:一般骨折只是用鋼釘固定,就能得到穩定度,等待
適當時
間就能達到骨頭癒合,但是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不同,除了一
般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
的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的可能( 蹲下來就脫
臼,這樣病人如何能工作) 。且個案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
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
,所以建議病人休息1 年。一般髖關節或骨折開刀的病人,
大約術後1-2 個月就能減少疼痛,甚至拿輕便的助行器幫忙
行走,但個案手術後數月中仍感疼痛、跛行,需要助行器幫
忙活動,所以建議休息,不然再一次高處跌落,不是更得不
償失等語,有建仁醫院102 年4 月30日建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是
參諸原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原告所受
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內容
所載,原告自受傷時即101 年4 月
4 日起1 年內尚
難認得以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
堪
認定。被告雖
抗辯原告已能做輕便的工作、並無需要休息1
年
云云,
惟揆之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得從事其他輕便工作,
在被告依法調動原告之職務前,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給付,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
資數額,而被告就原告無須休息1 年即得從事原工作之情復
未舉證
以實其說,
渠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應認原告主張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
作,
洵堪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
196,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超額給付之61,549元,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4,4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4,45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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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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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102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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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102年4月5日 │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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