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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吉福 被   告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洪瑞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從事搬運模 板等雜項工作,而原告於101 年4 月4 日在工作場所工作時 自高處跌落,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完全性移位之傷害, 經於建仁醫院二次開刀治療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中。原告於 發生職業災害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與被告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 行、及事業單位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間 成立調解方案,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8,000 元,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發生職業災害日起至治療終止 回復上班日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或失能給付。茲原告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仍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 3 月31日止共計7 個月之原領工資即196,000 元( 計算式: 28000 元×7 月=196,000 元) ,而被告自原告發生職災日 起已給付原告235,980 元,扣除原告至101 年8 月底之薪資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告尚超額給付原告61,549元,是 扣除61,549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1 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則以:原告並無需要休息1 年,且 經向醫生諮詢原告病況,醫師表示原告確實可以行走,已能 做輕便的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及被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原告並無需要休息1 年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 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 正常生活,而所稱「醫療期間」,即包括「醫治」與「療養 」之期間,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 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 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 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 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 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 項雖未明文規定「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但其同條第2 項中已規定事業單位若為前項之職業災害補 償時,可就其補償之部分,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是可認前開 條文第1 項中所規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事業單 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鼎文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等件為證,尚非無據 ,被告則就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有所爭執,是本院 依職權函詢建仁醫院關於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並據函覆略以 :一般骨折只是用鋼釘固定,就能得到穩定度,等待當時 間就能達到骨頭癒合,但是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不同,除了一 般傷口感染問題外,植入物與身體自體骨頭結合,關節周圍 的軟組織癒合、纖維化,不然會有脫臼的可能( 蹲下來就脫 臼,這樣病人如何能工作) 。且個案為粗重工作者,要爬上 爬下,如果人工髖關節習慣性脫臼,以後如何應付粗重工作 ,所以建議病人休息1 年。一般髖關節或骨折開刀的病人, 大約術後1-2 個月就能減少疼痛,甚至拿輕便的助行器幫忙 行走,但個案手術後數月中仍感疼痛、跛行,需要助行器幫 忙活動,所以建議休息,不然再一次高處跌落,不是更得不 償失等語,有建仁醫院102 年4 月30日建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是參諸原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原告所受 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原告自受傷時即101 年4 月 4 日起1 年內尚難認得以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 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能做輕便的工作、並無需要休息1 年云云揆之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得從事其他輕便工作, 在被告依法調動原告之職務前,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 資數額,而被告就原告無須休息1 年即得從事原工作之情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應認原告主張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尚在醫療中而不能工 作,堪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工資為 196,000 元,扣除被告先前超額給付之61,549元,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4,451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34,45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王永輝即永翊工程行 │102年3月22日 │ ├───────────┼───────┤ │吳進富即詮泰工程行 │102年4月5日 │ ├───────────┼───────┤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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