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阮氏副
被 告 三泰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陳巖
訴訟代理人 謝美蕙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1,2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件審理中
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
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
法律事件。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醫院之看護工,因原告基於錯
誤之意思表示及遭被告詐欺與脅迫而簽署同意離職之同意書
,並已向被告撤銷
前揭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
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
揆
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
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
醫院之看護工,僱傭
期間為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11
月21日止(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自
早上8 時至晚間8 時,長達12小時,然被告卻要求原告中午
12時及下午3 時需打下班卡及上班卡,且原告於第2 個月領
薪時發現被告並未核發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3 時之3 小時加
班費,遂向主管反應,反遭主管痛罵,原告則拒絕於中午12
時及下午3 時打下班卡及上班卡,
詎因原告前揭不配合打卡
之行為,原告之仲介公司即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
司)嗣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向被告恫稱:你不配合被
告醫院中午打卡規定,必須遣送回國,如願意簽署同意轉換
雇主之同意書,再回仲介公司幫你轉換雇主,就可以
無庸回
國等不實言語欺騙原告,原告雖不願意,但因不悉勞動法規
並懼怕將因此遭遣送回國,遂簽署同意轉換雇主同意書,然
原告簽立同意書係基於錯誤及係遭被告脅迫及詐欺行為所為
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同意更
換雇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
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曾向被告主張回
復僱傭關係,然遭原告拒絕,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回復上班日止之薪資,即得請求10
1 年4 月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11個月薪資206,580 元【
計算式:18,780元×11月=256,580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2 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780元至原告復職前1 日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780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四、被告則以:緣被告將外勞輪班制度由原來1 天2 班改為1 天
3 班,為避免溝通困難,遂於101 年4 月11日電請家鑫公司
於同年月12日派遣翻譯人員至被告醫院協助協商,嗣被告於
101 年4 月12日告知原告輪班制度更動及將導致原告薪資大
幅減少事宜,原告即以薪資將大幅減少,與原來來台工作想
多賺錢目的相違,遂表示要離職,而當場被告
乃向原告表示
倘原告離職將導致被告醫院人力減少而向原告慰留,
惟原告
仍堅持離職且要求轉換雇主,並簽署同意離職之同意書,是
原告並未基於錯誤或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成立
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1 年4 月12日簽立離職同意書等情,
有原告簽立之解約協議書、家鑫公司不領薪
切結同意書及離
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不配合被告打卡制度遂遭被告所委請家
鑫公司之仲介人員詐欺及脅迫,致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家鑫公司翻譯
人員陳英利、行政客服人員許明芳於101 年4 月12日曾至被
告醫院與原告協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業據證人陳英
利及許明芳到庭證述明確。又查,證人陳英利到庭證稱:伊
因被告向家鑫公司反應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遂於101 年4 月
12 日 至被告醫院輔導原告,當時原告向伊表示工作比較累
而想要離職,且當時原告離職意思堅決,伊遂請原告依照例
稿並以越語抄寫離職同意書,確認原告知悉其係自願離職(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等語明確,及證人許明芳到庭
證稱:被告反應原告工作態度不佳,遂要求家鑫公司輔導,
伊與陳英利乃前往被告醫院對原告進行輔導,輔導過程中,
原告表示其工作辛苦,被告則表示願意原告減少加班,但原
告表示要更換雇主,然因原告一旦離職將導致被告醫院聘請
外勞名額減少,而不得另聘其他外勞遞補原告位置,被告醫
院之護理長林秀秀乃要求伊幫忙慰留原告,伊慰留原告約莫
2 小時,但原告離職意念堅決,伊即將解約協議書、家鑫公
司不領薪
切結書交由原告填寫,並請原告以越語填寫離職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等語
無訛,另證人即
被告醫院護理長林秀秀證稱:因被告決定將原告工作時數自
12小時調整為8 小時,並因原告工作時數減縮不再核發加班
費,遂請家鑫公司到場對原告進行輔導,家鑫公司則派陳英
利及許明芳到被告醫院與原告協調,然原告卻當場表示堅持
離職(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等語明確,是由證人
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或家鑫公司均未要求原告離職,而係原
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欲離職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或家鑫公司
並未對原告為脅迫或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意
思表示,復參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當晚撥打1955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申訴時,乃向勞工委員會表示其係
因每日工作12時,惟雇主僅給付8 小時之薪資,故欲更換雇
主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7 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
件紀錄
暨派案單(見本院卷第93頁,下簡稱申訴案件紀錄)
附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被
告逼原告換工作等語,然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兩造
並無恩怨關係,自無捏造原告申訴之內容而偽造申訴紀錄之
動機,是其所製作之申訴案件紀錄內容應確屬原告與勞工局
申訴之內容,
是以,倘被告或家鑫公司人員確實對原告為詐
欺或脅迫之行為,原告理應於101 年4 月12日以電話申訴時
將該情形向行政院勞工局反應,然原告卻隻字未提,反表示
係被告未依法核發加班費,而萌生離職之意,足見原告應係
向被告自請離職,
而非遭被告或家鑫公司人員以詐欺或脅迫
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前揭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規定向
被告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是否係基於錯誤而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規定
綦詳。經查,原告係自行向被告表示離
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
難認其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思
表示有何錯誤之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撤
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洵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其向
被告所為之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
2 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80元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