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
代理人 譚錦枝
被 告 胡棟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攬工
作之人,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於新北市十分
寮、雙溪、新竹、苗栗南庄、台北市內湖區等地擔任工地作
業員之調土工作,
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
詎
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7 月均未給付工資,既積欠28萬元(
計算式:40,000×7 =280,000 ),被告因工地其他工人需
款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
迄今尚
未返還借款,
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台電公司之基樁工程,伊分別向華志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及
桃園縣大溪工地之工程,再轉包基樁工程予實際施作的男性
工人,被告實係受僱於最後承攬基樁工程之人,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101 年9 、10月間訴外人即內湖工地之工人
萬金雄向伊借款15 ,000 元,因伊不在內湖工地現場,遂向
原告借款15,000元,並委由原告將該款項交予萬金雄,
惟嗣
後業已由伊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玲將該筆借款匯至原告郵局帳
戶清償完畢,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借款2 萬元
云云,並
非實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依兩造間僱傭、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有
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被告抗辯稱伊將台電公司基樁開挖工程轉包予他人,而由該
承攬人僱工進行開挖、調土之工作等語,
業據提出承攬合約
書2 紙、現場照片6 張為證(本院卷第14-18 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係受僱於負責開挖基樁之人,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8萬元
即屬無據。又原告
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僅向伊借款1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陳美玲於101 年9 月15日將該筆款項向匯至原告郵局帳戶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
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勞訴字第4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已清償借款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 萬元,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