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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美容 訴訟代理人 譚錦枝 被   告 胡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工 作之人,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於新北市十分 寮、雙溪、新竹、苗栗南庄、台北市內湖區等地擔任工地作 業員之調土工作,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 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7 月均未給付工資,既積欠28萬元( 計算式:40,000×7 =280,000 ),被告因工地其他工人需 款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今尚 未返還借款,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台電公司之基樁工程,伊分別向華志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晉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及 桃園縣大溪工地之工程,再轉包基樁工程予實際施作的男性 工人,被告實係受僱於最後承攬基樁工程之人,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101 年9 、10月間訴外人即內湖工地之工人 萬金雄向伊借款15 ,000 元,因伊不在內湖工地現場,遂向 原告借款15,000元,並委由原告將該款項交予萬金雄, 後業已由伊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玲將該筆借款匯至原告郵局帳 戶清償完畢,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借款2 萬元云云,並實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依兩造間僱傭、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抗辯稱伊將台電公司基樁開挖工程轉包予他人,而由該 承攬人僱工進行開挖、調土之工作等語,業據提出承攬合約 書2 紙、現場照片6 張為證(本院卷第14-18 頁),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受僱於負責開挖基樁之人,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8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僅向伊借款15,000元(本院卷第21頁) ,陳美玲於101 年9 月15日將該筆款項向匯至原告郵局帳戶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業已清償借款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 萬元,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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