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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蘇男昇 被   告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汽車零件螺絲加工冷處理工作,除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 日薪1,100 元以外,其餘任職期間月薪均26,000元、日薪均 867 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年例假應有52日、應放假日 應有19日,合計71日,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僅休假4 天,每 年僅休假48天,應放假之日均未休假(休假日均未排在應放 假日),被告卻從未給付加倍工資,於101 年2 月1 日原 告因與被告負責人陳文慶之子陳彥豪發生爭執,而當場離職 ,離職時被告僅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共150, 000 元,尚有例假及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合計364,36 7 元未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時,被告已與原告就資遣費、假日工資 、薪資差額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權利,協議以一次給付原告 150,000 元解決,原告已於101 年2 月3 日取得被告支付之 150,000 元支票1 張,而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 ,另否認原告主張例假及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天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汽車零件螺絲加工冷處理工作,除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間月薪為33,000元、日薪1,100 元以外,其餘任職期 間月薪均26,000元、日薪均867 元。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因與被告負責人陳文慶之子陳彥豪發 生爭執,而當場離職,經與被告負責人陳文慶協商後,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150,000 元,而於101 年2 月3 日交付150,00 0 元支票1 張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150,000 元,是否包含例假或放假 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原告是否已拋棄其餘請求?原告得否 再為請求? ㈡若得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150,000 元之內容,原告雖主張 僅包含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資遣費60,0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以3 個月薪資計算,每月30,000元共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與證人即被告之會計 龔秋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1 年2 月1 日發生衝突後, 陳文慶就叫我算原告的資遣費,我用平均工資23,096元算得 資遣費55,815元,隔天我跟陳文慶報告資遣費計算金額,陳 文慶跟我說他與劉曉東經理討論後,想要一次解決,避免原 告找人來公司找麻煩,說資遣費加特休、國定假日未休假工 資、加班費一起算給原告總共150,000 元解決,他沒有告訴 我這150,000 元如何計算,因為當時急著解決等語不合(見 本院卷第62頁),復徵諸原告與證人龔秋芬均一致陳述原告 之資遣費約60,000元,而原告在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未及5 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規定(1 年以上未滿3 年 者為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其任職期間累積之 特別休假天數充其量僅34日,縱以最高日薪1,100 元計算, 依法應受領之特別休假工資至多不會超過37,400元(計算式 :1,100 元×34日=37,400元),衡諸常情,被告公司自無 給付遠逾此一金額之90,000元之可能,顯見被告給付原告之 150,000 元絕僅包含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於101 年2 月3 日領取前述150,000 元後,除曾於1 、2 個星期後曾向被告公司守衛莊奉穎表示,被告需再給付 一筆陳彥豪先前應允給付之8,000 元才全部解決之外,本 案起訴前並未再向被告要求其他給付等情業據證人龔秋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拿支票時,有無向你表示還有 其他要拿的薪資或福利費用尚未給付,要一併計算或再回來 一起拿?)沒有」、「(原告拿支票後有無向其他人表示還 有其他要拿的薪資或福利費用尚未給付,要一併計算或再回 來一起拿?)沒有。但我交付支票後,有聽守衛莊奉穎說原 告有跟他講還要拿1 筆8,000 元才全部解決,說是陳彥豪答 應給他的。這8,000 元後來劉經理有拿給原告」、「....陳 彥豪說他沒有答應給原告錢,但後來劉經理為了讓事情趕快 結束,就先墊這筆錢給原告,之後再向我請款」、「(除了 上開支票及你說的8,000 元之外,原告當天拿錢後有無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他費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 -64 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在拿完支 票過1 、2 個禮拜跟莊奉穎說要跟老闆要8,000 元,是調職 後薪資變少的補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果被告確 仍有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加倍工資364,367 元未付,以原告在 離職後1 、2 禮拜即急欲向被告索取8,000 元之表現,原告 豈可能向被告表示取得8,000 元即全部解決?豈可能在離職 後近2 年始起訴請求?更遑論依被告之負責人、經理為恐生 事而急欲了結與原告間勞資糾紛之態度,被告又豈會未就所 有應給付之款項、薪資與原告一次結清,獨留例假或應放假 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未協議給付,予原告再與被告為此事牽 扯未竟之不利情境?可知被告辯稱150,000 元即為兩造就原 告離職時全部依法得請求之權利(包括資遣費、特別休假未 休假工資、例假或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等)結算而協 議之金額,應採信。 ㈢原告離職時,既已就其應取得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假、 例假或應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等權利,與被告協議以15 0,000 元結算並取得,其請求權即消滅,自不得再反悔而重 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付之150,000 元,已包含例 假或放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 36條、第3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或放假未休假之加 倍工資364,3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雖各聲請傳訊證人洪宗富、白美玉,欲證明102 年2 月1 日原告與陳彥豪發生爭執經過,惟上述待證事實與 本案爭點無直接關連,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970元 合計 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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