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男昇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高雄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