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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男昇 被上訴人被   告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高雄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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