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福
相 對 人 陳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勞動契約第15條已約定
就勞動契約所生爭訟,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且聲請人設於桃園縣,並無高雄營業所,為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
專屬管轄
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
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
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
。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則依其意旨,係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
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
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
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
參照)。可見就立法
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
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
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
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
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
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
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
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
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
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
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
拘束而須移轉至
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
非該條文規範之
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
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
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經
查,兩造簽定之「聘僱同意書」第15條固約定就雙方勞動契
約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自上開
同意書之形式、內容觀之,可認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
與其所雇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
質,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
或
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聲請人總公司雖設於桃園,但於
台中、高雄均設有辦事處,又依該同意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
(勞工)相應服從聲請人(雇主)對工作之指揮及派任,
堪
認聲請人之受僱勞工之工作地點,除聲請人位於桃園之總公
司外,尚有聲請人設立於台中、高雄之辦事處,然同意書約
定之管轄法院確僅在聲請人之總公司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則以聲請人不問其勞工履行勞務提供之地點是否均在桃
園,所生勞動契約訴訟均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
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程度;而聲
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勞工,依上開說明,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
適用,並得使相對人不受合
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起訴。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原任職於聲請人之高雄辦事處,
嗣遭聲請
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
給付
資遣費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聲請人資遣費金額及給付方式簽收單、相對人任職
於聲請人高雄營業所之名片、聲請人所印製之信封袋記載聲
請人之高雄辦事處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信封袋、聲請人提出之兩造聘僱同意書影本各1 份
可證
,足以認定。可見相對人確於聲請人高雄辦事處為其履行提
供勞務之地點,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聲請人之高雄辦事
處。是聲請人執前詞辯以其並無高雄辦事處云云,尚無足取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
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而衍生之請求資遣費事件,有管轄權。
四、依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
開說明,相對人不受
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仍得向其他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本院為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
,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