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存志
訴訟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被 告 良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因職業災害
所生之工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乃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補償其工資損失、
殘廢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1,14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而其均以因發生職業災害之同一事實而為
上開請
求,請求之基礎事實
核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台
塑麥寮廠擔任技術員而從事拆螺絲、拆裝設備..等高處作業
工作,
詎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勞動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新進勞工進行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於於100 年3 月21日執行洗油桶之工作
時,不慎遭機械夾傷右手指,受有右拇指骨折併右拇指關節
攣縮並致右手拇指喪失機能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然被
告僅補償原告工資至100 年11月16日止,即以原告傷勢已復
原為由,拒絕再為工資補償;
惟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起至
101 年5 月16日止均持續復健中,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34,000 元、殘廢補償
20 8,000元、並依
民法第184 條、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並聲
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生審查結
果,認定系爭傷勢至100 年11月16日止業已完全癒合,而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100 年11月16日後因
不能工作所生之薪資補償,
即屬無據;另被告業已對員工提
供教育訓練,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3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工作內
容為於台塑麥寮廠擔任技術員而從事拆螺絲、拆裝設備..等
高處作業,於100 年3 月21日在台塑麥寮廠遭機械夾傷右手
指,而受有右拇指骨折併右拇指關節攣縮之傷害。
2.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使勞動能力減損11% 、而屬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14級。
3.原告自被告處業已領取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16
日止之工資補償236,847 元。
4.原告日薪1,300元。
5.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願給付原告殘廢補償78,000 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至101 年5 月16日止是否因持續復建
之必要而不能工作?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該
期間之工資補
償?
2.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至101 年5 月16日止是否因持續復建
之必要而不能工作?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工資補
償?
按職業災害補償係就因勞工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
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兼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生活困境,萌生其他社
會問題,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機制設立之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
對於勞工因業務所生之災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故勞工對於職業
災害之發生
縱有過失,如係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雇主即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應無民法第217 條之
適用。是
本件被告是否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勞動
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訓練或該
事故之發生係緣於原告自行不慎遭夾傷,均無礙於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相關職業災害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負擔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前原告因本
件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
下:
1.工資補償部分
被告固舉勞保局醫師審查結果及原告曾允諾於101 年1 月2
日回被告上班之同意書為佐(本院一卷第17頁、第48頁),
而抗辯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後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於101 年1 月2 日後因系爭傷
害持續疼痛,故未復職上班等語(本院一卷第214 頁)。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
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
「療養」,而一般俗稱之「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
是
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治期間(行政院勞委會76年9 月24
日台7 6 勞動字第2301號函
參照);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
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
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
報酬,雇
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
而非謂勞
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
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
台
上字第3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
經查,「一般骨折恢復期為3 至6 月,但其後續周邊組織關
節功能的障礙恢復狀況則不一,所需復健長短也不一定」等
語,有高醫102 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
可參(本院二卷第69頁),足認系爭傷害之恢復期間仍應
按個人身體狀況而有不同;而「病患因右拇指骨折併右拇指
關節攣縮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至101 年2 月15日至本院復
健科就診,目前仍須復健中,建議約2 個月」乙節,有奇美
醫院101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一卷第7 頁
),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前均持續至奇美醫院復健,至
101 年3 月28日止仍復健中乙節,亦有該院101 年3 月28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一卷第9 頁),則原告於101 年
1 月2 日後至101 年4 月15日止,仍有繼續就診及復健之必
要,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
4 月15日止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而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195,00
0 元(1300X30X5 =195,000 元),即屬可採。至原告雖主
張其不能工作期間至101 年5 月16日止,然該期間內是否有
復健之必要,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
資補償於195,0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2.殘障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
傷害遺有殘疾之情,經
兩造同意委由高醫鑑定結果為「依病
歷記載曾君之拇指末端指節長度分別為右側1.39公分、左側
1.83公分(X 光所見),損失未達該指節末節二分之一,符
合一指之指骨部分殘缺(失能項目11-20 ,失能等級十四)
。另外,關節活動度損失程度未達標準。總結,殘廢等即為
勞保條例失能等級十四」等語,有高醫102 年8 月2 日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21頁至第
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平均
工資為每日1,3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一
手拇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業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第14等級,其職業傷病失能應給付計60日,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可佐,是被告應補償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78,000元(計算方式:每日1300元×60日=78
,000元),據此,原告就殘障補償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78,0
00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未對新進員工實施教育訓練云云,然此部分並
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而被告有對員工提供安全須知及教
育訓練之情,則有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告知
記錄在卷
可憑
(本院二卷第64頁至第68頁),
揆諸上開說明,既原告未舉
證被告就系爭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向被告依
侵
權行為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
損害賠償以及慰撫金,即屬無據
,均不得採。至原告雖申請傳喚證人陳福源證明系爭傷害之
經過,惟陳福源並未目睹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經過,有陳福
源102 年11月14日
陳報狀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68頁),是
亦無再傳喚陳福源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195,000 元及殘廢補償78,000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