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吳珈釧
被 告 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冬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4,130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1,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怡舜因積欠原告177,832 元,及自90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5% 計算之利息未繳納,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王怡舜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
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88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01 年5 月17日向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及於101 年7 月26日
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
乃於101
年8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即102 年10月23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
上開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
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59,744 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48頁);而王怡舜於101 年1 月1 日起之任職
期間
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
迄今尚未離職,爰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怡舜逾101 年9 月至102 年
9 月期間之薪資計81,380元(計算式:18780/3 *13=8138
0 )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
26日雄院高101 司執莊字第68878 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
執字第54010 號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68878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及王怡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
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總 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