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李育昇
律師
被 告 方聰吉
曜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方聰
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曜沅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方聰吉受僱於被告曜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曜沅公司)負責防水工程業務,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
8 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曜沅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前往工作途中,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 號時,右前方
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張世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旁
,被告方聰吉超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
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張世屏之身體左側,張世屏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交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方聰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系爭貨車業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於該強制保險有效
期間,原告
已賠付醫療費用21,916元、交通費用17,11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75,031元。被告方聰吉無照駕
駛導致
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5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世屏對被告
2 人之權利,又被告曜沅公司為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自應與被告方聰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曜沅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
系爭貨車確為被告曜沅公司所有,
惟系爭車禍係被告方聰吉
於100 年4 月15日抵達旗津工地後藉故返回其在龍德路之住
家而發生,並
非執行業務時發生,且被告方聰吉並未承認就
系爭車禍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方聰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曜沅
公司,以駕駛汽車載運工具、貨物處理防水工程為業,於
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經證人張世屏於警詢
、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 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1 紙附卷
可稽(本院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0626 號卷第9 至第12頁背面、第15至第19頁、第26頁
系爭刑案卷第24頁),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
為真實。
六、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交通及看護
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㈠被告方聰吉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於執行業務中
所致?㈢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方聰吉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上揭事故地點時,自後加
速行駛超過張世屏之系爭機車,張世屏隨即倒地一情,業經
張世屏證述在卷(系爭刑案卷第35至36頁),且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鄰近之第一銀行門前監視器光碟(前揭偵查卷之證物
袋光碟)畫面時間08時57分24秒、08時57分25秒之翻拍照片
(前揭偵查卷第18、19頁),亦顯示張世屏穿著黃色外套騎
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方聰吉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前,互核上情,
堪認被告方聰吉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其前方右側
有張世屏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自後加
速行駛超車致本件事故,使張世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方聰
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張世屏之健康權,
堪以認定。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1224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曜沅
公司固不爭執被告方聰吉受僱於其,並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
爭車禍,惟
抗辯稱:被告方聰吉抵達旗津工地後因故返家途
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職務
云云(本院卷第159 、160 頁)
。經查,被告方聰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伊當天抵達旗津
碼頭工地要做被告曜沅公司之工作,因家門忘記關又返家,
在往旗津工地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1頁)
,是系爭車禍發生既在被告方聰吉前往旗津工地為被告曜沅
公司工作途中,
核屬與執行職務有關,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堪予採憑。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方聰吉未領汽車駕駛執照執
照,有交通部工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11月25日高監駕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卷第
24頁),被告方聰吉無照駕駛致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一情,堪以認定,原告於賠付張世屏後自得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張世屏請求賠償。又原
告賠付張世屏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16元,
業據
提出與之相符之收據(本院卷第17-44 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9 頁),且原告業已賠付本件之保險金額,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
暨同意書2 紙、賠付資料1 紙
(本院卷第49、50、135 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1,916元,
即屬有據。又張世
屏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其左上肢1 個月不宜提重物或過
度使用,但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正常,無專人看護必要,亦可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2 年12月19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4991號函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 7頁),是原告既係代位張世屏請求被告
賠償,自應於張世屏所得請求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尚不因原告業已賠付此部分金額,
遽認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張世屏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亦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無
許其請求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代位張世屏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交通費用17,1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即屬無
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5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16元,及被
告方聰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本院
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被告曜沅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用 300元
合 計 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