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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方聰吉       曜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方聰 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曜沅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方聰吉受僱於被告曜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曜沅公司)負責防水工程業務,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 8 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曜沅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工作途中,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 號時,右前方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張世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旁 ,被告方聰吉超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之 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張世屏之身體左側,張世屏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 交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方聰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系爭貨車業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發生於該強制保險有效期間,原告 已賠付醫療費用21,916元、交通費用17,11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75,031元。被告方聰吉無照駕 駛導致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5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世屏對被告 2 人之權利,又被告曜沅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 規定自應與被告方聰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曜沅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 系爭貨車確為被告曜沅公司所有,惟系爭車禍係被告方聰吉 於100 年4 月15日抵達旗津工地後藉故返回其在龍德路之住 家而發生,並非執行業務時發生,且被告方聰吉並未承認就 系爭車禍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方聰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方聰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曜沅 公司,以駕駛汽車載運工具、貨物處理防水工程為業,於上 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爭車禍,經證人張世屏於警詢 、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 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1 紙附卷可稽(本院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0626 號卷第9 至第12頁背面、第15至第19頁、第26頁 系爭刑案卷第24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交通及看護 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方聰吉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於執行業務中 所致?㈢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方聰吉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上揭事故地點時,自後加 速行駛超過張世屏之系爭機車,張世屏隨即倒地一情,業經 張世屏證述在卷(系爭刑案卷第35至36頁),且系爭車禍發 生地點鄰近之第一銀行門前監視器光碟(前揭偵查卷之證物 袋光碟)畫面時間08時57分24秒、08時57分25秒之翻拍照片 (前揭偵查卷第18、19頁),亦顯示張世屏穿著黃色外套騎 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方聰吉駕駛之藍色小貨車前,互核上情, 堪認被告方聰吉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其前方右側 有張世屏騎乘之機車,且未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自後加 速行駛超車致本件事故,使張世屏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方聰 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張世屏之健康權,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曜沅 公司固不爭執被告方聰吉受僱於其,並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系 爭車禍,惟抗辯稱:被告方聰吉抵達旗津工地後因故返家途 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本院卷第159 、160 頁) 。經查,被告方聰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伊當天抵達旗津 碼頭工地要做被告曜沅公司之工作,因家門忘記關又返家, 在往旗津工地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1頁) ,是系爭車禍發生既在被告方聰吉前往旗津工地為被告曜沅 公司工作途中,核屬與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堪予採憑。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方聰吉未領汽車駕駛執照執 照,有交通部工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11月25日高監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卷第 24頁),被告方聰吉無照駕駛致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一情,堪以認定,原告於賠付張世屏後自得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張世屏請求賠償。又原 告賠付張世屏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16元,業據 提出與之相符之收據(本院卷第17-44 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9 頁),且原告業已賠付本件之保險金額,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2 紙、賠付資料1 紙 (本院卷第49、50、135 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1,916元,即屬有據。又張世 屏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其左上肢1 個月不宜提重物或過 度使用,但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正常,無專人看護必要,亦可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2 年12月19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499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 7頁),是原告既係代位張世屏請求被告 賠償,自應於張世屏所得請求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尚不因原告業已賠付此部分金額,遽認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張世屏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亦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無 許其請求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代位張世屏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交通費用17,1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即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5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16元,及被 告方聰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本院 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被告曜沅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用 300元 合 計 1,3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