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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6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僑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苗 被   告 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618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承攬被告社區之機電消防檢 查保養工程,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5,700元,然上開合約到期後,雙方再約定展期2 個 月(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被告未依 約給付展期2 個月之服務費用,積欠原告71,4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統一發票、合約書、工作驗收表、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101 年7 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 額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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