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僑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子苗
被 告 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富勝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618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 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
承攬被告社區之機電消防檢
查保養工程,雙方並簽立合約書,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5,700元,然
上開合約到期後,雙方再約定展期2 個
月(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展期2 個月之服務費用,積欠原告71,4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統一發票、合約書、工作
暨驗收表、高
雄市前鎮區公所101 年7 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
額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