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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廖家其 訴訟代理人 徐逢源 被   告 黃椒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7,175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52,425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26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高雄市○○區○○ ○路○○號「全方位洗車場」清洗,惟原告於當日晚上取車時 ,方知悉全方位洗車場所屬員工即被告於移置系爭車輛時, 因閃避來車及操作不當,不慎擦撞洗車場內之樑柱,造成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凹陷刮傷及相關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並允諾會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因兩造對於修復 金額意見不同,遂向高雄市新興區及前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提解,然於101 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 43,500元、修車估價費2,000 元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 費6,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2,425元, 及自101 年10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當而致系 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只有右前車頭, 原告所支出之非右前車頭部分之車輛修理費,被告毋須負擔 ;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各筆費用支出之用途,且 被告已於101 年8 月29日向原告表示願意負責,係因原告拒 絕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指定之維修場修理,故係原告受理遲 延,原告因此段期間支出之交通費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造成,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進而撞及洗車場內之樑住,致系爭 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及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5-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系爭車 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而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一)車輛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價55 ,11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6,710元、工資費用18,400元 )因打79折,實際支出4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 頁),惟經本院以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車輛照片及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計費單上修 理之項目觀之,認零件費用18,391元【計算式:(36,710 元-水箱架4,300 元-活性炭5,100 元-水箱精950 元- 進氣膠管1,500 元-機油1,280 元-機油芯300 元)×79 %=18,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12,166 元【計算式:(18,400元-水箱架2,000 元-冷媒800 元 -保養200 元)×79%=12,166元】之支出方屬系爭事故 所肇致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又系爭車輛係93年3 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101 年8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6 月計算折舊期間,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核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 是系爭車輛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3,065 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殘餘價值=18,391÷(5 +1 )=3,065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231元【計算式:3,065 +12,166 =15 ,231】,堪以認定。 (二)修車估價費: 原告主張前因被告向之表示願意負責賠償,故而支出修車 估價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該 費用支出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車輛修理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須另外支付交通費用,自可向被告 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復按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系爭車輛自損壞時起(101 年8 月26日)至修復完畢日止 (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交通費6,925 元,並提出計程車 收據為證,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送修之日期為同年10月14 日,修理期間為10日(見本院卷第52頁),惟據其提出之 鑫得寶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計費單所載:入廠及出廠時間皆 為101 年9 月13日,然價金收訖章蓋用日期卻為101 年10 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車輛究於何時進場及 何時修復完畢等情,尚屬有疑,誠難以其提出之證據認定 必要之交通費用。是本院審酌一般汽車修理之期間以10日 為適當,及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至都會公 園捷運站其間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確有搭乘計程車 使用之必要,則依其間之距離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25 元 ,來回車資為250 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64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500 元 【計算式:250 ×10=2,500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5,231元、修 車估價費2,000 元及交通費用2,500 元,共19,73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自承 於101 年8 月29日即向原告表示願意賠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承認債務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 最後調解不成立日即101 年10月17日為本件利息請求日,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 31元,及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 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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