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同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長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依100年司執字第15
1698號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325,459元及自95年11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其嶺每月應支領
勞務
報酬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等其他獎金4分之3
,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612元給付予原告,
嗣於審
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邱其嶺因積欠原告
本票票款325,459元,及自95年1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原
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邱其嶺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51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
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
乃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截至
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
聲明
異議,亦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
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又邱其嶺雖於96年3月1日已
自被告公司退保,惟邱其嶺於101年度在被告公司仍有200,0
00元之薪資所得,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邱其
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處所支領之
報酬之1/3共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3=6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
移轉命令、邱其嶺95、97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催收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邱其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稅電
子閘門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
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