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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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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71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同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依100年司執字第15 1698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325,459元及自95年11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其嶺每月應支領 勞務報酬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等其他獎金4分之3 ,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612元給付予原告,嗣於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邱其嶺因積欠原告本票票款325,459元,及自95年1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其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151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4日分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 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乃分別於100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 12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 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又邱其嶺雖於96年3月1日已 自被告公司退保,惟邱其嶺於101年度在被告公司仍有200,0 00元之薪資所得,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邱其 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處所支領之 報酬之1/3共66,667元(計算式:200,000元÷3=6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 移轉命令、邱其嶺95、97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催收紀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邱其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稅電 子閘門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 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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