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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許鳳吉 被   告 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道民 訴訟代理人 蔡蒂䕒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8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8,38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縮 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 圍,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承攬「101 年○○○ 區○○路、過埤公園、新甲公園綠美化工程」,而向原告採 購直徑8 公分紅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分黃花風鈴木80株 、直徑8 公分大花紫薇100 株、25公分高矮仙丹4000株、直 徑8 公分台灣欒樹14株,除矮仙丹每株12元外,其餘花木皆 每株1,300 元,買賣價金共計426,786 元(加計稅金22,586 元)。原告至101 年6 月30日為止,已分批將契約要求之花 木種類、數量全數交付被告,由被告之代理人梁瑞彰簽收, 被告今仍餘88,386元花木尾款未支付,為此依兩造買 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未支付剩餘花木款88,386元,惟原告交付 之花木其中黃花風鈴木31株、大花紫薇5 株、紅花風鈴木21 株(下稱系爭花木)皆不符契約所定直徑8 公分之規格要求 ,致被告未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之驗收 ,須於101 年7 月13日起15日內改善,被告遂通知原告,並 與原告約妥於101 年7 月16日運送符合規格之花木至過埤公 園更換,然原告當天因要求被告先給付花木尾款、吊車費遭 拒,竟未依約運送花木至現場更換,令被告所遣員工及怪手 司機在現場空等,被告受迫於改善期限,只好另支出101,74 5 元向萬興景觀園藝社購買苗木以為更換,復額外支出怪手 費用13,650元、運費15,000元、員工薪資16,600元、伙食費 1,120 元、清運費10,500元,合計158,615 元。原告給付之 花木規格不符而有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原告未依約更換 系爭花木,原告再為給付已無實益,被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準用第255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等規定,以 102 年2 月25日答辯狀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契約,故系 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價金77,805元(加計5 ﹪營業稅3,705 元 ),被告即毋庸給付。另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上 開158,615 元之損害,茲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 條、第 232 條規定,以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承攬「101 年○○○區○○路、 過埤公園、新甲公園綠美化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直徑8 公 分紅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分黃花風鈴木80株、直徑8 公 分大花紫薇100 株、25公分高矮仙丹4000株、直徑8 公分台 灣欒樹14株,買賣價金共計426,786 元(含稅金22,586元) ,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9 頁所示。 ㈡原告至101 年6 月30日為止,已將契約要求之苗木種類、數 量全數交付被告,由被告之代理人梁瑞彰簽收,惟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辦理驗收,發現其中黃花風鈴木 31株、大花紫薇5 株、紅花風鈴木21株規格不符要求,故要 求被告須於101 年7 月13日起15日內改善,被告遂通知原告 ,並與原告約妥於101 年7 月16日運送花木至過埤公園更換 規格不符之花木,然原告當日因要求被告先給付花木尾款、 吊車費遭拒,而未依約運送花木至現場更換。 ㈢被告嗣於101 年7 月19日改向訴外人萬興景觀園藝社購買黃 花風鈴木36株、紅花風鈴木16株、大花紫薇5 株以更換規格 不符之花木。 ㈣上述買賣價金扣抵訂金後,被告尚有88,386元花木款未給付 。 ㈤被告以102.2.25. 答辯二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花木部分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5 月26日送達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88,386元,是否 有理由?被告解除部分契約,是否合法?其拒絕給付剩餘貨 款,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其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 額158,615 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 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瑕疵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 ㈡原告交付之花木中,有黃花風鈴木31株、大花紫薇5 株、紅 花風鈴木21株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驗收直徑未達8-10公分, 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此部分給付顯不符合買賣契約所定直徑8 公分之規格 要求,足見原告就系爭花木之給付內容有瑕疵而不合債之本 旨。原告雖主張規格不符之花木僅有黃花風鈴木22株、大花 紫薇10株、紅花風鈴木8 株共40株,被告所主張之系爭 花木共57株(見本院卷第85頁),並提出確認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9頁),然原告提出之確認單為其片面製作,其上並 無被告簽章或其他足以表徵被告同意或確認之內容,被告亦 否認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採信,本院因認未達契約 規格要求之花木數量,應以第三人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驗收 結果為斷。 ㈢本件花木買賣,兩造訂約時僅確認買賣之花木種類、尺寸及 數量、單價,並未特定,故應屬種類之債,於被告將花木交 付原告時,此種類之債始特定。本件出賣人即原告特定系爭 花木時,瑕疵即存在,又其對於交付規格不符之花木並未主 張有不可歸責事由,則其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此一規格不符之瑕疵 屬可以補正,債權人即買受人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 用第255 條主張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契約、另主張以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232 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茲就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損害賠償請求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⒈被告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消滅,此觀民法第 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即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驗收 未通過後,即通知原告而預定於101 年7 月16日更換花木, 可知被告至遲於101 年7 月16日即已通知原告,惟被告迄10 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表示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 契約(見本院卷第69-70 頁),顯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 期間,是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花木之買賣契 約,並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被告固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民法債編各 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權 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效力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 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自含有排除買受人 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 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再 者,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已為瑕疵之通知,惟不 於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將使出 賣人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 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之規定形同具文。復參酌最 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一問題,亦決議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 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基於民法債 編各論就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就解除契約訂有短期時 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應解為買受人未在民法第36 5 條規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除喪失民法第359 條之解除契 約權利外,亦不得再依債編通則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規定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另主張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花木部分之買賣契約 ,同屬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 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 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給付之系爭花木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瑕疵得以修補, 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本件被 告於發現系爭花木規格不符後,即通知原告於101 年7 月16 日更換花木,然原告當日卻因被告拒絕先行給付花木尾款及 吊車費,而拒不到場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已先要求原告補正,卻遭原告表明拒絕,雖原告拒絕補正之 理由係被告尚有花木尾款及吊車費未付,然據上開說明,被 告在原告補正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要求原告先 行補正,並拒絕先付花木尾款及吊車費,要屬適法,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瑕疵,是被告鑑於改善期限在即,原告 復無正當理由拒絕補正更換花木,因而改向訴外人萬興景觀 園藝社購買黃花風鈴木36株、紅花風鈴木16株、大花紫薇5 株以更換規格不符之花木,難謂有可歸責之處,認原告此 後之補正,於債權人即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原告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⑶被告主張其另行購買替換系爭花木之黃花風鈴木36株、紅花 風鈴木16株、大花紫薇5 株,每株1,700 元,加計營業稅共 支出101,745 元,另因101 年7 月16日派遣人員及在現場等 候,及101 年7 月19日之更換花木,復額外支出怪手費用13 ,650元、運費15,000元、員工薪資16,600元、伙食費1,120 元、清運費1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50-55 、57-58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係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是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規定,對原告有158,615 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88,386 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而 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花木尾款88,38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 額44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440 元-減 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000 元=440 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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