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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7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 曉 被   告 李勇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伊公司,並於芳崗行館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擔任管理員,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因值勤疏失, 致系爭大廈地下3 樓機械車位底坑淹水等情,後續修復及抽 水清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0元,然經協議由伊負 擔6,100 元、被告負擔12,000元,並由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 擔之款項12,000元予系爭大廈。嗣被告與伊間簽訂切結書, 約定被告於101 年5 月起至7 月止,分3 期,以每期4,000 元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僅清償4,000 元,迄今尚積欠伊8, 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系爭大廈地下室淹水事件報告、管理員值勤交接簿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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