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松源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基
林彥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工區之工
地(下稱
系爭工地)安全管理服務,契約
期間至系爭工地建
築竣工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自10
1 年2 月起調整為80,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詎被告
尚未給付102 年5 月份服務費80,000元。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
,
復於102 年5 月14日擅離職守,致系爭工地原物料遭竊,
損失高達970,326 元,伊自得以之為抵銷
抗辯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
爭工地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至系爭工地建築竣工日止,
每月服務費70,000元,嗣自101 年2 月起調整為80,000元。
㈡被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尚未給付102 年5 月份服務費80,000
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有無可歸責之
債務不履行
事由?㈡如有,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1.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就其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
而有輕重,如其事件
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服務之
標的物: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地址:高雄
市○○區○○段工區、範圍:建築基地範圍;服務方式與執
勤時間:安全管理人員工作內容負責工區現場夜間安全管理
、各項設備現況及掌控、突發狀況處理等安全管理服務,每
日執勤時間分日夜兩班制,每班共計12小時;免費視現場需
要提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
)之指示,執行門禁管理,並依甲方規定
予以登記;乙方受
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車輛進出管理,並依甲方規定予以
登記或查察載運物品;乙方對於服務之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侵入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
,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乙方對於
本約所訂
應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
暨檢附報價單約定甚明。準此,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負之
契約給付義務,係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安全管理服
務,當包括由安全管理人員巡視包括建築基地及結構體在內
之全部工區,以避免盜賊侵入等意外事故發生,如有發現上
開情事並應通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甚明。
2.
經查,證人吳惠欽即原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工地,平日執行安全管理勤務
的內容,一般就是早上工人來的時候辦理簽到,簽到完會去
掃地洗廁所,只有巡邏工地外面的馬路和工地事務所,沒有
巡邏建築基地和結構體,除非有緊急狀況才會去,工地有6
個門,除了客戶進出那一個門外平常都有上鎖,下班以後門
會關閉,伊都是在工地事務所旁邊的福利社和邱英稽交接,
102 年5 月14日伊值晚班,雖然值班日誌記載晚班從下午6
點開始,但是因為日班比較辛苦,所以伊大概下午4 點多就
到工地,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邱英稽,因為也沒有異常,所以
也沒有向原告公司回報,邱英稽下午6 點多有回來和伊交接
,伊事後有知悉建築結構體遭竊,但是伊平常並不會去巡視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林崇興即被告
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天益石材公
司,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工地擔任大理石安裝工,伊於10
2 年5 月14日中午與工地值班安全管理人員邱英稽一起吃飯
、喝酒,差不多喝到下午3 點多左右,就離開工地一起去理
髮廳,當時工地沒有其他管理人員,伊和邱英稽大約下午6
點多才離開理髮廳,伊後來有聽另名管理員吳惠欽說工地有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
工地人員楊浩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
爭工地擔任機電監工,系爭工地於102 年間鐵件欄杆遭竊,
失竊地點在建築結構體內,1 到25樓都有,建築結構體每天
都會有人上去施工,伊有告知原告公司管理人員吳惠欽、邱
英稽巡視範圍包括事務所、建築基地和結構體,但是
渠等常
常在那邊一直坐著到交接班,只有建築結構體在進行RC灌漿
時才會要求管理人員不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
102 頁),另證人劉靜芳即被告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北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公司於系爭工地施作陽台欄杆等項目,公司人員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至工地現場施工時,發現陽台欄杆不鏽鋼烤漆立
料600 支、玻璃夾具4 支遺失,遂馬上通知被告,並於同年
月18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勾
稽上情,
堪認原告管理人員平日執行安全管理業務時,並未
巡視建築基地及結構體,更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擅離職守
,系爭工地復於同日在建築結構體內發生原物料遭竊,應認
原告確有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安全管理服務之情
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施景朧告知巡視範圍不
包括建築結構體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施景朧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代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要巡視建築基
地及結構體,沒有說過不用巡視等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13 頁),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其前揭
主張,自
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970,326 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 條、第
22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除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不履行事由
,尚須債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即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
間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所謂「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通常
經驗法則之下,該債務不履行行為
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者,始能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2.經查,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已如上述,又
被告抗辯系爭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970,326 元
等情,
業據證
人劉靜芳即被告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台
欄杆不鏽鋼烤漆立料失竊後,公司馬上進料加工出貨給被告
,材料的價錢加計工資為970,3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6頁),並有卷附北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服務
契約之給付義務為24小時全天候安全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
括提供現場夜間安全管理及免費提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每
月服務費用更高達80,000元,另上開遭竊原物料體積重量非
輕,數量更高達600 餘支,失竊地點並分布在工地結構體內
1 樓至25樓等情,分別有卷附系爭服務契約、現場照片
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8頁),衡情非耗費相當時
間、人力或使用一定載運工具,實無從輕易竊取上開原物料
得手,其竊盜
犯行亦甚易察覺,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權
衡原告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獲取之利益及所應承擔之風險,應
認原告未善盡上開安全管理服務與上開工地發生原物料失竊
損害間,兩者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方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70,326 元為
抵
銷抗辯,
洵屬有據,其金額並已高於被告所得請求服務費用
80,000元,被告自得執此拒絕給付。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證人旅費 548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5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