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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庭基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工區之工 地(下稱系爭工地)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至系爭工地建 築竣工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0 1 年2 月起調整為80,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 尚未給付102 年5 月份服務費80,000元。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 ,復於102 年5 月14日擅離職守,致系爭工地原物料遭竊, 損失高達970,326 元,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 爭工地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至系爭工地建築竣工日止, 每月服務費70,000元,嗣自101 年2 月起調整為80,000元。 ㈡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尚未給付102 年5 月份服務費8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㈡如有,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就其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 而有輕重,如其事件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服務之標的物: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安全管理業務、地址:高雄 市○○區○○段工區、範圍:建築基地範圍;服務方式與執 勤時間:安全管理人員工作內容負責工區現場夜間安全管理 、各項設備現況及掌控、突發狀況處理等安全管理服務,每 日執勤時間分日夜兩班制,每班共計12小時;免費視現場需 要提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 )之指示,執行門禁管理,並依甲方規定予以登記;乙方受 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車輛進出管理,並依甲方規定予以 登記或查察載運物品;乙方對於服務之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 或發現盜賊侵入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 ,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乙方對於本約所訂 應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 檢附報價單約定甚明。準此,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負之 契約給付義務,係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安全管理服 務,當包括由安全管理人員巡視包括建築基地及結構體在內 之全部工區,以避免盜賊侵入等意外事故發生,如有發現上 開情事並應通報警察機關,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甚明。 2.經查,證人吳惠欽即原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工地,平日執行安全管理勤務 的內容,一般就是早上工人來的時候辦理簽到,簽到完會去 掃地洗廁所,只有巡邏工地外面的馬路和工地事務所,沒有 巡邏建築基地和結構體,除非有緊急狀況才會去,工地有6 個門,除了客戶進出那一個門外平常都有上鎖,下班以後門 會關閉,伊都是在工地事務所旁邊的福利社和邱英稽交接, 102 年5 月14日伊值晚班,雖然值班日誌記載晚班從下午6 點開始,但是因為日班比較辛苦,所以伊大概下午4 點多就 到工地,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邱英稽,因為也沒有異常,所以 也沒有向原告公司回報,邱英稽下午6 點多有回來和伊交接 ,伊事後有知悉建築結構體遭竊,但是伊平常並不會去巡視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林崇興即被告 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天益石材公 司,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工地擔任大理石安裝工,伊於10 2 年5 月14日中午與工地值班安全管理人員邱英稽一起吃飯 、喝酒,差不多喝到下午3 點多左右,就離開工地一起去理 髮廳,當時工地沒有其他管理人員,伊和邱英稽大約下午6 點多才離開理髮廳,伊後來有聽另名管理員吳惠欽說工地有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 工地人員楊浩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 爭工地擔任機電監工,系爭工地於102 年間鐵件欄杆遭竊, 失竊地點在建築結構體內,1 到25樓都有,建築結構體每天 都會有人上去施工,伊有告知原告公司管理人員吳惠欽、邱 英稽巡視範圍包括事務所、建築基地和結構體,但是等常 常在那邊一直坐著到交接班,只有建築結構體在進行RC灌漿 時才會要求管理人員不要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 102 頁),另證人劉靜芳即被告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北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公司於系爭工地施作陽台欄杆等項目,公司人員於102 年5 月15日上午至工地現場施工時,發現陽台欄杆不鏽鋼烤漆立 料600 支、玻璃夾具4 支遺失,遂馬上通知被告,並於同年 月18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勾 稽上情,認原告管理人員平日執行安全管理業務時,並未 巡視建築基地及結構體,更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擅離職守 ,系爭工地復於同日在建築結構體內發生原物料遭竊,應認 原告確有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安全管理服務之情 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施景朧告知巡視範圍不 包括建築結構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施景朧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交代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要巡視建築基 地及結構體,沒有說過不用巡視等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13 頁),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 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970,326 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 條、第 226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除須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不履行事由 ,尚須債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即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 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通常經驗法則之下,該債務不履行行為 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者,始能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 2.經查,原告公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已如上述,又 被告抗辯系爭工地原物料遭竊損失970,326 元等情業據證 人劉靜芳即被告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台 欄杆不鏽鋼烤漆立料失竊後,公司馬上進料加工出貨給被告 ,材料的價錢加計工資為970,3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46頁),並有卷附北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服務 契約之給付義務為24小時全天候安全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 括提供現場夜間安全管理及免費提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每 月服務費用更高達80,000元,另上開遭竊原物料體積重量非 輕,數量更高達600 餘支,失竊地點並分布在工地結構體內 1 樓至25樓等情,分別有卷附系爭服務契約、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8頁),衡情非耗費相當時 間、人力或使用一定載運工具,實無從輕易竊取上開原物料 得手,其竊盜犯行亦甚易察覺,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權 衡原告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獲取之利益及所應承擔之風險,應 認原告未善盡上開安全管理服務與上開工地發生原物料失竊 損害間,兩者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方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970,326 元為抵 銷抗辯屬有據,其金額並已高於被告所得請求服務費用 80,000元,被告自得執此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用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本件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證人旅費 548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596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