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津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836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訴外人鄭尊禮
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下同)52,382元,及自民國94年
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暨
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
違約金,另給付
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419 元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尊禮應應支領之各項薪津
債權(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 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鄭尊禮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65 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就鄭尊禮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之1/3 ),在
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52,382元,及自9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419 元
範圍內,將上開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
2 年2 月9 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且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
異議,亦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
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原
告上開扣押款項,經核鄭尊禮在被告處所領得之月薪資,即
為102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加保投保薪資之1/
3 ,是鄭尊禮於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計59
天,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投保薪資為18,780元,
共計為11,914元(計算式:18,780元×59÷31×1/3 =11,9
14元),而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計9 天
,投保薪資為19,200元,共計為1,858 元(計算式:19,200
元×9 ÷31×1/3 =1,858 元),合計13,772元(計算式:
11,914+1,858 =13,772)。為此,
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
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624 號
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65 號執行命令
、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1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65 號全卷暨鄭尊禮之勞
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
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僅據狀表示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之際,鄭尊禮已
非伊公司員
工
云云。
惟鄭尊禮自102 年1 月10日加保於被告公司,於同
年4 月10日退保,
堪認上開期間鄭尊禮為被告之員工,被告
就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憑。綜上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