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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18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銘       陳律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稱系爭汽車),沿高○○○區 ○○路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擬左轉進入鳳楠路之際,本 應先轉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距,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 駕駛人員鍾仁理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 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興東路內側欲左轉鳳楠 路,被告竟疏於注意致系爭汽車左後側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 保險桿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曳引車保險桿破裂之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 ,697元(零件部分31,0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7元 。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左轉違規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伊不爭執,然系爭事故實因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 車不當自系爭汽車左後側撞擊,並非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 且系爭曳引車之保險桿僅輕微擦撞竟需支出34,697元,實屬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修理 費為34,6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下稱高雄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3頁),並有高雄交通大隊 102 年6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20張、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有無過失?㈡若有,則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車禍肇事,有高雄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容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與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主張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云云,查系爭 曳引車原於興東路停等紅燈,綠燈起動時原告尾隨前方大貨 車左轉鳳楠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左切 入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車禍一情,有勘驗 筆錄、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4-68 、70、71頁),又本件撞擊點為系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與系 爭汽車左後側,參以被告之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至全部出 現在畫面中且發生碰撞僅約2 秒鐘之時間,有翻拍照片、勘 驗筆錄為憑,互核上情,堪認是系爭事故時導因於被告於多 車道欲左轉之際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切入原告車道所致,鍾 仁理實難於極短時間內反應,應認鍾仁理本件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自不能僅以被告遭撞擊之位置於系爭汽車左後側遽認 鍾理仁本件駕駛行為容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 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曳引車修復之費用34,6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0 45元(見本院卷第13頁),衡以系爭曳引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3 月29日止,業已超過折舊年數 ,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6,209 元(計算 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045÷5 =6, 209 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 861 元(計算式:6,209 +3,652 =9,861 )。至被告抗辯 稱:系爭曳引車保險桿僅輕微擦傷,無庸更換云云,惟系爭 曳引車之右側保險桿已因碰撞而破損一情,有照片6 張可稽 (本院卷第36-38 頁),自前揭損害情形觀之,該保險桿已 達破損程度尚難以修理方式回復,核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主 張應以更換方式回復其損害,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86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鍾理仁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 、地駕駛致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伊支出修繕費用11 ,4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 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鍾仁理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 應為反訴原告過失導致等語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僱傭 之鍾仁理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容有過失,自應由反訴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鍾仁理於前揭時、地駕 車與反訴原告發生車禍,鍾仁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應係反訴被告過失導致,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11,4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反訴訟費用 額各為1,000 元。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本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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