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威騰斯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誠志
被 告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德國商在臺灣出售德國製「Wittenstein
減速機」及其售後維修服務為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1 年
6 月7 日向原告詢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76,400 元向原
告購買型號規格為「SP180S-MF2-70-1G1-2S」、減速比i70
、搭配馬達型號:1LA7090-2AA90-Z 之減速機1 只(不含馬
達),原告已於101 年8 月8 日依約交付,然被告
迄今僅支
付141,690 元,尚短付34,71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
,為此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剩餘買賣價金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
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標的物係GEARMOTOR ,
乃
馬達(MOTOR )與減速箱(GEARBOX )之結合,原告僅交付
減速箱,未依約交付馬達,致被告為履行轉售GEARMOTOR 予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契約,另支出25
,830元購買搭配馬達,更遭該公司以逾期交貨為由罰款8,88
0 元,合計損失34,710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自
得主張減少價金34,710元,故無須再給付原告剩餘價金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以價金176,400 元向原告訂購「減速
機」1 只,原告已於101 年8 月8 日交付減速箱(GEARBOX
)1 只,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41,690 元,拒絕支付剩餘價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詢價電子郵件、報價單、
買賣合約、訂購單、出貨單、付款支票、折讓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4 、17-18 頁、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
2 年度壢小字第271 號卷(下稱壢小卷)第10-14 、17-18
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付之貨款34,7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究有無包含
馬達?被告拒絕給付34,710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係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價後,原告提出報價單
報價,被告再依報價單價格訂購,並於101 年7 月10日製作
正式訂購單經兩造用印簽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詢價電子郵件、報價單、訂購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
-11 、12、15頁),基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以最
終經兩造用印簽認之訂購單
而定,而
觀諸由被告製作之訂購
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訂購貨品內容係載:減速機1 只
,對照原告予被告之報價單(見壢小卷第12頁),其產品項
目亦係載「減速機」,可知兩造之買賣標的物應為「減速機
1 只」無疑,原告雖主張此「減速機1 只」包括馬達,然減
速設備「GEARMOTOR 」乃馬達(MOTOR )與減速箱(GEARBO
X )兩項貨品之組合體,為兩造所認知一致,而減速箱為機
械產品,馬達為電機產品,產品屬性不同,由不同廠商獨立
製造、各自銷售為常態,不必然搭配銷售,故減速機之購買
非必然包括馬達,此為一般機械採購常識,被告自陳經營工
業電器產品銷售,對此常識理應具備。且觀之兩造承辦人員
事後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19-20 頁),原告承辦人員
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公司從未發生過此一烏龍,要求我自
行處理,我已請友人找尋馬達,友人說需從德國訂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0 頁),亦可知原告公司僅從事減速機(即
減速箱)之販售,而無銷售馬達,是原告欲販售、向被告報
價之買賣標的物,確僅有不含馬達之減速機即減速箱,至其
在報價單上另記載之搭配馬達型號,僅在說明該減速機需搭
配之馬達型號,俾供購買者得以正確搭配使用。被告之承辦
人員不察,悉依原告之報價單內容,在訂購單之產品欄僅記
載「減速機」,
而非「GEARMOTOR 」或「減速機含馬達」,
則該訂購單之買賣標的物當僅有減速機即減速箱,而不包括
馬達。
㈢由被告所提其與中鋼公司間訂購單、其向原告詢價之電子郵
件,在訂購、詢價產品方面均記載「GEARMOTOR 」(見本院
卷第10、15頁),固足見其向原告詢價、欲訂購之產品,實
係含馬達之減速設備即GEARMOTOR ,然因原告接獲被告詢價
後,僅就該公司生產販賣之減速機(GEARBOX )報價,被告
簽訂
系爭訂購單時,在訂購單之買賣標的物亦僅記載「減速
機」,而非「GEARMOTOR 」或「減速機含馬達」,其意思表
示之內容顯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一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意
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但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訂購單後,迄今未向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
1 年之除斥
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是兩造間以176,400 元
之代價,買賣不含馬達之減速機1 只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被告自應受
拘束,兩造間買賣標的物既不包含馬達,原告即
無交付馬達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不完全,並執此拒
付剩餘貨款,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價金3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