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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雅居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兵維哲 訴訟代理人 周士淵 被   告 顏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製櫥櫃組,原告 即依被告之住家廚房內空間量身訂製,詎原告依約完工並安 裝完畢後,被告竟反悔指示原告將整組櫥櫃搬回原告工廠, 且拒絕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來之櫥櫃組尺寸與品質都與當初約定不符 ,被告即連繫原告,原告也同意來府載回修改,但三番兩次 與原告約好到府載回時間,原告均爽約未到,一再延誤致被 告無法趕及房屋修繕完工入厝吉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因產 品一直未完工,是否將整組櫥櫃載回取消本次交易,亦經原 告同意而將櫥櫃組載回,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訂製櫥櫃組,然因原告始終 未依約交付被告訂製之櫥櫃組,故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猶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000元,要屬 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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