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吳美女
被 告 蔡昭邦
益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晉富
訴訟代理人 鍾碧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蔡昭邦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昭邦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
駕駛被告益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富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灣中街口時欲右轉至灣中街,因
被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行駛於灣中街西向東
快車道,由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41元(含零件7,351 元
、耗材費877 元、板金工資3,131 元、噴漆工資4,382 元)
。又被告益富公司為被告蔡昭邦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爰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5,74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蔡昭邦業已完成轉彎
,行駛於灣中街西向東之快車道上,係原告欲超車不成,才
撞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昭邦於102 年4 月27日18時10分許駕駛雇主
即被告益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灣中街口時右轉至
灣中街,撞擊行駛於灣中街西向東快車道,由伊駕駛之系爭
車輛,伊修復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並支出修理費15,741元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交通
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資料核閱屬實,
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固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伊已完成
轉彎動作,直行於灣中街快車道上,係原告駛入對向車道欲
超越被告之車輛,未注意始擦撞等語,
惟除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外,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高雄市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等資料觀之,兩車撞擊位置係在灣中街上,被告之營業小
客車左前車頭以及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均有明顯擦撞痕
跡,可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右轉彎駛入灣中街,尚
未完成轉彎之際,撞擊直行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否則被
告車輛之撞擊點焉會在其車輛左前側車頭。是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至轉彎路口時,原應依
上開規定,優先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於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主因,是被告駕駛行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發生
負其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蔡昭邦係被告益富公
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昭邦係在執行職務
等情,未予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益富公司應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與被告蔡昭邦連帶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
數超越5 年者,依:S(殘價)=C(取得成本)/N(耐
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此外,如
請求權人主
張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以工資計算修復費用額時,關
於工資部分,即無折舊問題。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5,741元,其中工資7,513 元(計
算式:3,131 +4,382 =7,513 )、零件費用8,228 元(計
算式:7,351 +877 =8,228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5年1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
料1 件為證,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4 月27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車資產耐用年限
,
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系爭車輛之零件
材料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
37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228/(5 +1 )=1,3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7,513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
費為8,884元(計算式:1,371 +7,513 =8,884 )。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8,884 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