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陳善濠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102 年度司執字第5754號
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面臨強制拆除情形,被告不願搬離並
藉口遭受損失,竟於102 年5 月3 日藉機控制伊自由,且恐
嚇取財30萬元,後被告雖於102 年5月15日搬遷,卻未將其
裝潢及廢棄物拆除,且未結清電費8,142 元,原告因而支出
拆除清運費36,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4,14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力大牛排店,但因
原告偽造文書致系爭房屋經法院命於今年5月底執行強制拆
屋還地,102 年5 月3 日下午伊與原告及另一房客陳平洋一
起去找原告叔叔陳慶鐘協調可否讓伊多點時間找店面搬遷,
但因法院判決強制拆屋時間已確定,所以原告叔叔表示沒辦
法延後拆除,之後伊等便返還咖啡店討論如何搬離,當下原
告自知理虧,經協調討論後,原告願意賠償伊30萬元作為補
償,並與伊簽立協議書,且簽發30萬元支票1張,在協議書
中,原告要求伊在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前自行遷移完畢,伊也
自行遷移完畢,另外在101 年12月20日協議書中亦有備註原
告無須退還伊押租金9萬元,且伊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法院強
制拆除為止,何來拆除費的問題,另就電費8,142 元部份,
基於使用者付費,被告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即被告)須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
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
回復
原狀。」、第8 條第2 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
,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不搬者,是為廢棄物
論,任由甲方清除,清除費用與清除
期間之房租由乙方負擔
,乙方決不
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應給付電費8,142 元及拆除清運費36,000元
等情,
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翌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電費通知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電費8,142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清運費36,000
元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觀之
兩造於
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5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係約定被告
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法院強制拆除為止、及被告同意在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前4 天自行遷移完畢等語,並未見
免除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所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且此與押租金是否返還、及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提前終
止租約之損害等節亦屬
無涉,而被告亦
自承兩造於簽訂協議
書時,原告並未強調被告不用回復原狀等語,自
難謂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業經免除,被告復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
即無可採。是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於交還房屋時即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如有遺留物,清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系
爭房屋拆除內裝及清理廢棄物費用為36,000元,有翌益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拆除清運費36,000元及電費8,142 元,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4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
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
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