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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陳善濠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因102 年度司執字第5754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房屋面臨強制拆除情形,被告不願搬離並 藉口遭受損失,竟於102 年5 月3 日藉機控制伊自由,且恐 嚇取財30萬元,後被告雖於102 年5月15日搬遷,卻未將其 裝潢及廢棄物拆除,且未結清電費8,142 元,原告因而支出 拆除清運費3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4,1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力大牛排店,但因 原告偽造文書致系爭房屋經法院命於今年5月底執行強制拆 屋還地,102 年5 月3 日下午伊與原告及另一房客陳平洋一 起去找原告叔叔陳慶鐘協調可否讓伊多點時間找店面搬遷, 但因法院判決強制拆屋時間已確定,所以原告叔叔表示沒辦 法延後拆除,之後伊等便返還咖啡店討論如何搬離,當下原 告自知理虧,經協調討論後,原告願意賠償伊30萬元作為補 償,並與伊簽立協議書,且簽發30萬元支票1張,在協議書 中,原告要求伊在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前自行遷移完畢,伊也 自行遷移完畢,另外在101 年12月20日協議書中亦有備註原 告無須退還伊押租金9萬元,且伊可使用系爭房屋至法院強 制拆除為止,何來拆除費的問題,另就電費8,142 元部份, 基於使用者付費,被告願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即被告)須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 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 原狀。」、第8 條第2 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租約 ,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不搬者,是為廢棄物 論,任由甲方清除,清除費用與清除期間之房租由乙方負擔 ,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應給付電費8,142 元及拆除清運費3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租約、翌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電費通知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電費8,142 元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清運費36,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觀之兩造於 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5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係約定被告 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法院強制拆除為止、及被告同意在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前4 天自行遷移完畢等語,並未見免除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所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且此與押租金是否返還、及原告是否須賠償被告提前終 止租約之損害等節亦屬無涉,而被告亦自承兩造於簽訂協議 書時,原告並未強調被告不用回復原狀等語,自難謂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業經免除,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可採。是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於交還房屋時即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如有遺留物,清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系 爭房屋拆除內裝及清理廢棄物費用為36,000元,有翌益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拆除清運費36,000元及電費8,142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42元,及自10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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