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陳佩伶
被 告 東太陽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錦暉前積欠原告31,279元,及自民國9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
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250 元(下稱
系爭債權),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96
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2 月26日向其雇主即被
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2 司執水字第
25962 號,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就劉錦暉對被告之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
,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
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於102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明
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
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對劉錦暉之債權金
額算至起訴前一日(102 年9 月4 日)止為60,432元〈計算
式:31,279元+1,000元+250元+31,279 元×20﹪×(4 年+1
68/365)≒6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訴外人劉
錦暉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每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每月應
扣押移轉8,300 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翌日
(102 年3 月6 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102 年9 月4 日)
為止,至少有6 個月之薪資債權(102 年3 至8 月)應按債
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後,另有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
債權人亦就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然其中附
表一編號2 之債權人嗣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列入計算
,茲以劉錦暉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每月薪資之1/
3 ,依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各債權人取得扣押暨移轉命令
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
4,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未逾原告對劉錦暉之債權金
額。為此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暨移
轉命令、
存證信函、劉錦暉之勞保查詢資料(見
本案卷第6-
7 、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執行事件卷宗
及訴外人劉錦暉之勞保投保資料
查核屬實(見本案卷第1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
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劉錦暉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
扣
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
,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劉錦暉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
時至劉錦暉離職時止,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
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
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
給付之訴,請求被
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之日
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102 年3 月6 日)起,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劉錦暉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
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㈢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劉錦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劉錦暉
,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
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然附表一編號2 之債權人嗣於執
行程序中撤回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執行
案卷審閱無誤,茲以劉錦暉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8 月止之
每月薪資之1/3 ,依附表一編號1 、3 至5 各債權人取得移
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受移轉而取得之10
2 年3 至8 月薪資債權,合計為4,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被告
迄今既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
告逕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 │移轉命令│生效時間 │備註 │
│號│ │ │ │核發時間│(收受扣押│ │
│ │ │ │ │ │暨移轉命令│ │
│ │ │ │ │ │翌日) │ │
├─┼────┼───┼────────────┼────┼─────┼───────┤
│1 │102 司執│原告 │31279 元,及自98 年3月20│102.2.26│102.3.6. │ │
│ │25962號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2 │102 司執│國泰世│①120,977 元,及其中110,│102.6.25│102.6.29 │102.10.3.撤回 │
│ │82503 │華銀行│ 081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 │ │102.10.24.被告│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 │收受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②63,842元,及其中57,062│ │ │ │
│ │ │ │ 元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4.88 ﹪│ │ │ │
│ │ │ │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 │ │
│ │ │ │ 帳務管理費288 元,並賠│ │ │ │
│ │ │ │ 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 │
├─┼────┼───┼────────────┼────┼─────┼───────┤
│3 │102 司執│永豐銀│50236 元,及其中43206 元│102.4.2.│102.4.10 │ │
│ │42481 │行 │自民國98年11月3 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 │ │ │
│ │ │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 │ │ │
│ │ │ │500元 │ │ │ │
├─┼────┼───┼────────────┼────┼─────┼───────┤
│4 │102 司執│中國信│①31086 元,及其中22221 │102.1.10│102.1.16 │ │
│ │449 │託 │ 元自99年3 月8 日起至清│ │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 │ │ 之利息。 │ │ │ │
│ │ │ │②44175 元,及自98年9 月│ │ │ │
│ │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 │ │ │ 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 │ │
│ │ │ │ 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 │ │
│ │ │ │ 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 │ │
├─┼────┼───┼────────────┼────┼─────┼───────┤
│5 │102 司執│玉山銀│206,609 元,及其中120,89│102.1.15│102.1.24 │ │
│ │6832 │行 │1 元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 │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 │ │ │
│ │ │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 │ │ │
│ │ │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 │ │ │
│ │ │ │為上限,當月違約金300 元│ │ │ │
│ │ │ │,連續2 個月繳款延滯,計│ │ │ │
│ │ │ │付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 │ │
│ │ │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 │ │
│ │ │ │違約金500元。 │ │ │ │
└─┴────┴───┴────────────┴────┴─────┴───────┘
附表二:102年3月至102年8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1/3 薪資債│
參與分配之債權│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
│ │權額 │ │比例 │權金額 │
│ │ │ │(各債權本金額/總債權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本金額) │ │
├────┼─────┼───────┼───────────┼─────────┤
│102.3. │8400元 │附表一編號1 、│編號1:31279/313149 │編號1:839元 │
│ │ │4、5 │編號4:75261/313149 │ │
│ │ │ │編號5:206609/313149 │ │
├────┼─────┼───────┼───────────┼─────────┤
│103.4. │每月8400,│附表一編號1 、│編號1:31279/363385 │編號1:3615元 │
│ - │共42000元 │3 、4、5 │編號3:50236/363385 │ │
│103.8. │ │ │編號4:75261/313149 │ │
│ │ │ │編號5:206609/313149 │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4,454 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