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順
被 告 國洲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聰
訴訟代理人 孫大剛
吳哲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陳義發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駕
駛車號00-00 號門式起重機(下稱被告門式起重機),行經
高雄港118 碼頭後線貨櫃儲運場○○○ 區○○道,因被告未派
員於現場指揮,及陳義發可能有喝酒,並未注意車況,撞擊
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原告貨櫃車)
所載運之貨櫃左後方,造成
該貨櫃及貨物損壞,致原告受有合計共新台幣7 萬420 元之
損害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 萬420 元。
二、被告則以:高雄港118 碼頭後線貨櫃儲運場○○○ 區○○道現
場,有完善規劃之門式起重機專用道、營業貨櫃曳引車通道
,並均立有告示牌、標誌、標線,各應依指示行駛即可,並
無規定被告應派員在場指揮。且門式起重機
乃是大型機具,
駕駛人之視線受到高度及貨櫃堆置之限制極大,乃有專用道
之設置。又門式起重機作業時僅在專用道上緩慢直線前進,
並以燈光警示、以蜂鳴器發出聲響警示,倘進入廠區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遵守告示牌、標線、專用道之指示,並無被撞擊
之可能。然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貨櫃曳引
車,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在禁止營業貨櫃曳引車通行之門
式起重機專用道上,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駕駛被告門式起重
機作業,雖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及避免損害之發生,被告
之受僱人陳義發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
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102 年1 月25日,駕
駛車碼00-00 號門式起重機,行經高雄港118 碼頭後線貨櫃
儲運場○○○ 區○○道,撞擊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所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之貨櫃左後方
,造成貨櫃及貨物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部份,並
有上開貨櫃所載貨物、運費、
公證費、裝櫃費、公證費清單
及所附照片3 張、貨櫃車架交收單、支票簽回單、統一發票
、支票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可證,
核與
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現場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影本各1 張、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
相符,
堪認為真實。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舉證證明
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即可,至
於駕駛人有過失,則
無庸舉證,而由駕駛人舉證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文義,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即有該條之
適用,並不限於「在『道路』使
用中。是
本件案發地點雖非屬道路,但被告仍應就其受僱人
陳義發駕駛門式起重機擊原告受僱人黃茂松所駕營業貨櫃曳
引車所載運之貨櫃左後方,並無過失乙節舉證。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被害人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僅須證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即可,而由僱用
人就自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或不免
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於警方調查交通事
故時陳稱:「我要到118 號碼頭4-3 區交櫃…因為轉彎車道
太小,必須跨入對向車道才能抓到比較好的角度,沒多久我
有聽到TT警報器的聲音,但是沒有看到TT,我的車子已經駛
入對向車道,當我看到時TT離我的距離只剩20至30呎,我要
倒車也來不及,我就將車子加速看能不能通過,結果後方載
運的20呎貨櫃與TT跨載機右前輪發生碰撞,我踩煞車車子就
就停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受僱人陳義
發於警方調查交通事故時陳稱:「我行駛於TT專用道上,自
4 之2 區欲往4 之3 區提交貨櫃(北向南)時,因當時我控
制行進方向人朝向海面(東方),即我行進方向為右移至4
之3 區,當我通過4 之2 及○ ○○ 區○○道時,才知對方從
我後方(由西向東)行駛過來,因而與他發生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118/119 號碼頭貨櫃
集散站道路示意圖告示牌設置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
、案發當時原告貨櫃車跨越雙黃線路標逆向行駛之照片2 張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被告門式起重機駕駛座視野
甚窄、被告門式起重機駕駛座離地高度約20公尺、視角受限
難以看到門式起重機下方之車輪附近、及案發地點門式起重
機專用道設置之照片各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稱:「黃茂松…自西向東行駛於右側
車道欲至4-3 區交櫃」、「陳義發…自北向南行駛於TT專用
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載稱:「黃茂松…自西向東行駛於右側車道卻至4-3 區
交櫃時,與自北向南行駛於TT專用車道由…陳義發所駕駛之
TT No7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及20呎貨櫃一只損害,無人員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可參,且經本院
勘驗被告所
提出之門式起重機作業情形之光碟片內影像檔內容為:「…
行進之路線為行駛門型起重機專用道,且固定方向及速度行
駛,並發出蜂鳴器聲音,專用道旁為雙黃線。…駕駛艙內部
情形,駕駛艙前方僅能看到貨櫃堆置,視野範圍狹小,駕駛
艙左右側均為門式起重機之車柱阻擋視線,駕駛人如未刻意
起身貼近車窗,難以看到起重機行經路線以外之情形,因駕
駛座高度及視線之限制,駕駛人除非刻意起身貼近車窗,否
則難以看到雙黃線左右兩側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
116 頁至第117 頁)
可稽,足以認定。被告
上揭辯詞既有上
開證據可資認為事實,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防止上
揭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派員在場指揮
云云,
惟被告抗辯其並無派
員在場指揮之義務,且原告並未釋明被告有何派員在場指揮
之義務。而原告前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派員在現場指揮為
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詢相關規定,經該處
於102 年7 月19日函覆:「…二、
本案碼頭貨櫃場工作場所
與車行道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雇主對
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
事故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
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
…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
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32條:『雇主對於工
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
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
限。』、第33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
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之規定。三、
請貴公司(即原告)對車輛進入高○○○區○○○○○道路
標示方向行駛,共同避免作業中發生類似之交通事故或工安
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雇主是否需要派員
在現場指揮,係依當地設置號誌、標示等設施是否足以警告
防止交通事故為據,而本件案發地點設有適當告示牌、標線
、專用道乙節,有被告提出118/119 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道路
示意圖告示牌設置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案發當時
標線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可證,足認被
告尚無派員在場指揮之義務。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案發現場標線清楚,被告門式
起重機作業時,行駛之路線固定,僅直線前進,速度甚慢,
又發出巨大之蜂鳴器聲音警示等情,均可認定,則在被告門
式起重機及其他駕駛人均未違反告示牌、標誌、標線,正常
行駛之情況下,縱無人在場指揮,亦不致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可見原告尚無派員至現場指揮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派
員至現場指揮,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可能有喝酒,否則不可能看
不到長達50呎之原告貨櫃車云云。
惟查,被告之受僱人陳義
發於案發後立即由警方進行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 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可能有喝酒云云,並非事實
。至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因原告受僱人違反標線逆向行駛至
被告門式起重機專用道,而不及防止損害之發生乙節,業經
原告之受僱人黃茂松、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分別於警方調查
交通事故時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明確,並有案
發當時原告貨櫃車跨越雙黃線路標逆向行駛之照片2 張(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可證,業如前述。且被告門式起重
機駕駛座視野,確實難以在原告受僱人違反標線逆向行駛之
情況下,及時發現被告門式起重機車輪附近長達50呎之原告
貨櫃車,並防止損害之發生乙節,亦有前述之被告門式起重
機駕駛座離地高度約20公尺、視角受限難以看到門式起重機
正下方之車輪附近、及被告門式起重機專用道設置之照片各
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之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
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2
頁),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門式起重機作業情形之光碟片
內影像檔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可稽,均如
前述。則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陳義發於防止
上揭損害之發生,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無法避免上開事
故之發生。原告
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