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惠米
被 告 邱繪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初為原告之員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1 萬元,
嗣被告於
101 年3 月、4 月、5 月均按期攤還,但101 年6 月起即未
依約還款。嗣被告趁原告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舉辦員工旅
遊,僅有訴外人行政助理楊淑雅1 人留守之際,向楊淑雅表
示要清償全部借款,但楊淑雅拿出借據放在桌上時,被告突
然搶走借據,楊淑雅
乃報警處理,
詎被告竟將借據撕毀丟入
馬桶沖水後逃離現場,幸有部分借據紙片
未被沖走,由楊淑
雅撈起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搶奪罪起訴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毀損文書罪,
爰依據
借貸關係,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於101 年初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約定每月償
還1 萬元,但業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各償還1 萬元,
及於101 年7 月6 日1 次清償8 萬元,因之前曾有同事表示
向原告清償借款後,原告不認帳,被告始會在7 月6 日1 次
清償8 萬元後,將借據撕毀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初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約定
每月還款1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3 月、4 月、5 月,按月
攤還各1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表示要清
償其餘借款共8 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將借
據撕毀丟入馬桶沖水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借據遭撕毀後之紙片
可證,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
堪
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間借款1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及被告業已
於
上開時間清償3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償
還8 萬元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㈡證人謝岳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清償借款回來後,
非常
開心,有聽向伊表示已清償借款,但被告還款時,伊不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林柏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1 年6 月初被告有向伊借錢,但是伊沒有借,後
來6 月底被告改向被告的姐姐借錢,說隔天要去還錢,但被
告還錢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
人馬家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還錢過程,但被
告有說有回去原告公司還錢,日期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見上揭證人均僅是聽被告轉述被告
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清償借款8 萬元而已,並無親身見聞
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清償8 萬元之事實,自難據以
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㈢證人郭羿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6 日陪同
被告被告拿8 萬元到原告公司,伊有看到訴外人楊淑雅點收
,嗣被告簽完借據後就撕毀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2頁),但其所證述之事實經過,與證人楊淑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
本約定每個月還1 萬元,
101 年3 月至5 月,都是伊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拿錢來
還,被告還錢後,伊會在借據上面押日期簽名,並交付收據
1 張給被告,101 年6 月月底被告沒有還錢,伊打電話給被
告,被告說7 月2 日會償還,但7 月2 日又說有事,要等到
7 月中才償還,但7 月6 日原告公司員工旅遊,僅伊留守,
被告當天下午2 點突然來原告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要做什麼
,以為被告要來還錢,就把借據拿出來,結果被告就把借據
搶過去撕掉,然後說原告公司有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所以
欠公司的錢,不要還了,被告撕掉借據後就跑出去,伊說要
報警,被告不理伊,伊在打電話報警時,聽到沖水聲音,才
發現有部分借據紙片是浮在馬桶,伊等警察到場,向警察說
有部分借據紙片浮在水上,警察說伊可以撈起,伊就撈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截然不同,何者為真,自應
參酌
其他證據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之,不能遽以證人郭羿
岑之證述,即認被告上揭抗辯為事實。
㈣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14時許,與無
犯意聯絡之友人郭羿岑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舉辦
員工旅遊,僅行政助理楊淑雅因處理要事而留守,楊淑雅認
被告係前來還款,遂起身取出上開借據放置在櫃臺上,以手
掌靠著櫃臺,手指順勢輕壓在借據上,另一手轉而找筆之際
,被告隨即將該借據抽走,繼而將之撕毀並走往廁所丟入馬
桶中沖掉,嗣楊淑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部分未沖走之
借據碎片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932 號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審判中之陳述、證人
楊淑雅、郭羿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未經沖走
之借據碎片扣案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932 號刑事案件影卷),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採為被告犯毀損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依上述
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擅將原告
持有之借據加以撕毀並沖入馬
桶,目的無非是為使原告喪失借款之證明依據,以致兩造就
尾款8 萬元有無清償完畢,各執一詞,造成債務糾紛更加隱
晦難辨之狀況(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932 號採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之量刑基礎事實)。可
見被告應並未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償還8 萬元,始會為
使原告喪失借款之證明依據,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為上開毀損文書之行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將借據撕毀,係因之前有同事跟說他回去還錢,但是原告公
司又不認帳,說他沒有還,伊認為還完錢借據就是伊的,所
以才把借據撕毀,是楊淑雅將借據放在桌上,伊拿來簽名之
後撕掉
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
倘若被告確於101
年7 月6 日向原告償還8 萬元並於借據上簽名,則被告於償
還借款後,反而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毀損對自己有利之文
書證據,所為何來,殊難想像,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實
在。
㈤
本件被告就其於101 年7 月6 日已向原告清償8 萬元之抗辯
,不能證明為事實,自無可取。而兩造約定按月償還上開11
萬元之借款,償還
期間應於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
則原告於上開償還期限全部屆至後,請求被告1 次給付剩餘
之8 萬元借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
起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2,482元
合計 3,482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