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有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山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提出
之
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
被告黎孟戰(LE MANH CHIEN )之
住所為「住高雄市○○區○○街○○號2 樓3 」,經本院依該
址對被告送達,因未獲會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而於102 年11月1 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松派出所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頁)
可證。然而,本院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
被告應受送地之地址及證明文件之裁定於102 年10月30日送
達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以
陳報狀載稱:被告於我
國居留地即高雄市○○區○○街○○號2 樓3 ,但目前前逃逸
,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本院
乃於102 年11月22日當庭命原
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應受送達之
住居所;原告於102 年11
月27日仍具狀陳報:被告日前逃逸,故目前並未居住於
上開
地址,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等語;本院再於102 年12月24日當
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補正被告地址,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稱:不知道被告跑哪裏去,我們也查不到被告地址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102 年11月8 日陳報狀、本院
102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2 年11月27日陳報狀
、本院102 年12年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2頁、第35頁)。又被告係越南
國人,目前仍留滯台灣,並未出境,有被告之居留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10頁),足以認定。可見「高雄市○○區○○街○○號2 樓3
」係被告受雇於原告而為受僱人時之寄寓地,
而非被告以久
住之意思設定之住所,或因特定行為選定之居所。且原告既
陳稱:被告日前「逃離」上址,並未居住於上址,更
難認定
上址為被告之住居所。是本院前以上址為被告之應受送達處
所而對被告送達,應有錯誤。而原告經本院命於102 年10月
30 日 、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24日命原告補正被告
之住居所,原告並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於102 年11月27日以具狀
聲請:被告日前逃逸,故目
前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規定,聲請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第27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
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受僱原告而來台工作、居
留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則原告身為申請被告來台工作
之僱主,自應有相當之方法可以探知被告之住居所,且依上
開說明,原告亦應能證明其業以相當之方法探知被告之住居
所而仍為不明後,始能謂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然原告
僅有空言主張被告已逃離工作場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被告在台灣或在其本國之住居所。又被
告係越南國人,衡情,其在越南應有住居所,且被告來台工
作,至今仍滯留在台,其在台灣亦應有住居所。是本件尚難
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形。況且,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對於台灣民事法
院如何運作、公示送達之制度如何,應全然不知,甚至對於
台灣法院公示送達之登報或公告等,亦全無閱讀及接近之能
力,而毫無可能曉知其遭法院公示送達。倘本院遽依原告片
面陳述及聲請即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甚至進而為
一造辯論判
決,造成隻身自越南來台工作且完全不了解台灣法院運作之
被告,在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台灣法院對其為一造辯論
之敗訴判決,在全無防備下,即遭判決對原告負有高達9 萬
元債務,對於極為弱勢越南籍勞工被告,甚為不公平。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
公示送達,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