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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26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華淵 訴訟代理人 何美娟       方炳酉 被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清 算 人 林陳雲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6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皇甫國際商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 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5 元之義務。詎被告 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 90,075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大 樓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簽到表、郵局存證信 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以:本件房屋已十幾年未使用,惟管理費也繳了十幾年,目 前公司有困難,希望能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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