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余華淵
訴訟代理人 何美娟
方炳酉
被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清 算 人 林陳雲英
訴訟代理人 江振利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6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
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皇甫國際商業大樓」之
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大樓規約之約定,負
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5 元之義務。
詎被告
自民國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
90,075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
樓管理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簽到表、郵局
存證信
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
無
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前
以:
本件房屋已十幾年未使用,惟管理費也繳了十幾年,目
前公司有困難,希望能協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惟被告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此部
分所辯
自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