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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金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芝 訴訟代理人 郭家菱 被   告 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鈞 訴訟代理人 尹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2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金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該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 起,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變更為1 樓店面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其他樓層每坪40元,系爭建物其中1 樓、2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坪數分別為246 坪、391 坪 、389 坪、331 坪,故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各為4,920 元、15 ,640元、15,560元、13,240元,合計49,360元,詎被告自10 2 年1 月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34,360元,短付15,000元 ,至102 年3 月止合計尚欠45,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每月僅繳納34,360元及原告主張之各樓 層坪數,惟伊繳納之管理費佔全大廈管理費收入達1/5 ,卻 僅受益管理費支出之7.3 ﹪,認原告收取之管理費過高,顯 失公平,另主張地下室1 、2 樓及2 樓均係店面,應以每坪 20元計算,再原告未經伊同意,使用伊2 樓窗戶位置架設招 牌,阻擋陽光照射及空氣對流功能,應支付伊102 年度全年 租金120,000 元及賠償金1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2 年10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金金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金金大廈增列條例、金金大 廈101 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 欠繳名單、系爭房屋管理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在102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 繳納管理費,詎其短付前揭期間之上述管理費共45,000元未 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費用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故各區分 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拘束,系爭大廈於101 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大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決議按規約 所定收取,即除1 樓每坪20元外,其餘皆每坪40元,有金金 大廈101 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此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是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過高、地下1 、2 樓、2 樓應以每坪20元計算云云,均無 理由。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使用2 樓窗戶架設招牌,應支付租 金及賠償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租 金、賠償金金額如何計得亦未見具體依據,難認有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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