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金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文芝
訴訟代理人 郭家菱
被 告 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鈞
訴訟代理人 尹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2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
人,為金金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該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
起,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變更為1 樓店面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其他樓層每坪40元,系爭建物其中1
樓、2 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坪數分別為246 坪、391 坪
、389 坪、331 坪,故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各為4,920 元、15
,640元、15,560元、13,240元,合計49,360元,
詎被告自10
2 年1 月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34,360元,短付15,000元
,至102 年3 月止合計尚欠45,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
遲延利息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每月僅繳納34,360元及原告主張之各樓
層坪數,
惟伊繳納之管理費佔全大廈管理費收入達1/5 ,卻
僅受益管理費支出之7.3 ﹪,認原告收取之管理費過高,顯
失公平,另主張地下室1 、2 樓及2 樓均係店面,應以每坪
20元計算,再原告未經伊同意,使用伊2 樓窗戶位置架設招
牌,阻擋陽光照射及空氣對流功能,應支付伊102 年度全年
租金120,000 元及賠償金120,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2
年10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金金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暨住戶公約、金金大廈增列條例、金金大
廈101 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
欠繳名單、系爭房屋管理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在102 年1 月
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
期間,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
繳納管理費,詎其短付
前揭期間之上述管理費共45,000元未
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費用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故各區分
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
而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
拘束,系爭大廈於101 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大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決議按規約
所定收取,即除1 樓每坪20元外,其餘皆每坪40元,有金金
大廈101 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此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是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過高、地下1 、2 樓、2 樓應以每坪20元計算
云云,均無
理由。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使用2 樓窗戶架設招牌,應支付租
金及賠償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之租
金、賠償金金額如何計得亦未見具體依據,
難認有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