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幸超市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新正
被 告 李佩容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2829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25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44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
04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受
訴外人涂新正雇用,在涂新正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
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利用執行
業務之機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8 日止,收
取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後,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法,將
前揭款項
侵占為已有,累計侵占原告公司貨款72
,273元,被告
上開侵占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7 月31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侵占
之損失,已清償54,233元,尚積欠18,040元,為此,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查明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
負擔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麗靜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購買物品│侵占方法 │貨款金額│
│號│ │ │ │ │ │
├─┼─────┼─────┼────┼─────────┼────┤
│1 │100年11月1│豐如國際股│束袋口機│被告向左列客戶收取│6,762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束袋口│貨款現金6,762 元後│ │
│ │ │ │機膠帶 │,隨即將該款項挪作│ │
│ │ │ │ │己用。 │ │
├─┼─────┼─────┼────┼─────────┼────┤
│2 │100年11 月│吾皇多媒體│伸縮欄杆│被告向左列客戶收取│13,125元│
│ │2日 │行銷有限公│ │貨款現金13,125元後│ │
│ │ │司 │ │,隨即挪作己用。 │ │
├─┼─────┼─────┼────┼─────────┼────┤
│3 │100年12 月│百世德國際│精品輕型│百世德國際實業有限│12,600元│
│ │10日 │實業有限公│購物車、│公司於100年1月10日│ │
│ │ │司(聖德科│購物籃架│開立票號AP426448號│ │
│ │ │斯皓東店)│、塑膠購│、
發票日100年1月10│ │
│ │ │ │物籃。 │日、票面金額12,600│ │
│ │ │ │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以│ │
│ │ │ │ │支付貨款,被告收取│ │
│ │ │ │ │該支票後,隨即存入│ │
│ │ │ │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十全分行帳號527476│ │
│ │ │ │ │595978號之帳戶內(│ │
│ │ │ │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
│ │ │ │ │而侵占入己,嗣該支│ │
│ │ │ │ │票於100 年12月13日│ │
│ │ │ │ │兌現。 │ │
├─┼─────┼─────┼────┼─────────┼────┤
│4 │101年1 月4│全聯實業股│紅色購物│被告於左列時間,要│6,825元 │
│ │日 │份有限公司│籃及鐵把│求左列客戶將貨款6,│ │
│ │ │(東勢店)│手 │825 元匯至其上開合│ │
│ │ │ │ │庫銀行帳戶內,並將│ │
│ │ │ │ │該款項挪作己用。 │ │
├─┼─────┼─────┼────┼─────────┼────┤
│5 │101年1 月9│彭新順 │網墊、綠│被告於左列時間,向│14,800元│
│ │日 │ │色透氣草│左列客戶收取貨款現│ │
│ │ │ │皮 │金14,800元後,隨即│ │
│ │ │ │ │將該款項挪作己用。│ │
├─┼─────┼─────┼────┼─────────┼────┤
│6 │101年1 月 │全聯實業股│不鏽鋼購│被告於左列時間,要│14,921元│
│ │17日 │份有限公司│物車 │求左列客戶將貨款14│ │
│ │ │鹿港
分公司│ │,921 元匯至其上開 │ │
│ │ │ │ │合庫銀行帳戶內,並│ │
│ │ │ │ │將該款項挪作己用。│ │
├─┼─────┼─────┼────┼─────────┼────┤
│7 │101年2 月9│佛聯新商號│壓克力前│被澳於左列時間,向│3,240元 │
│ │日 │ │檔板 │左列客戶收取貨款現│ │
│ │ │ │ │金3,240 元後,隨即│ │
│ │ │ │ │將該款項挪作己用。│ │
├─┴─────┴─────┴────┴─────────┼────┤
│ 合 計│72,2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