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錦英
被 告 方民和
訴訟
代理人 謝瑞成
複 代理 人 黃勝發
被 告 呂嘉霖
黃朝順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順、千允機電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
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黃朝順、千允機電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民和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凱悅峇里社
區拜訪友人,而透過該社區管理員即被告呂嘉霖之接洽,向
停車位
所有權人被告黃朝順租用地下3 層編號33機械停車位
(下稱
系爭停車位),停放
上開車輛。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
,訴外人黃品瀞在該停車場操作同層樓編號31號機械停車位
,使系爭停車位平移時,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板突然塌陷,上
開車輛遂因此陷落,壓損停放下方編號29機械停車位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8,521元(其中全
新零件費用17,617元、工資費用50,904元),另修車
期間更
支出6,190 元搭乘計程車代步。系爭停車位塌陷之原因
經查
為被告方民和停放之上開車輛重量超重所致,被告方明和明
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為休旅車,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重,仍任
意將之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致壓損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被
告呂嘉霖身為管理員,未察機械停車位承載限制,未制止被
告方民和停放上開車輛,亦有疏失,而被告黃朝順身為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察上開車輛之車輛、車種,即出租系爭
停車位予其使用,同有過失,被告千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千允公司)
承攬凱悅峇里社區之機械車位維修,因維修不當
肇致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4 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前述修車費、計程車費之損害,
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11元,及
自103 年5 月19日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方民和以:上開車輛雖重達2210公斤,
惟伊停放前發現
是機械停車位,考量上開車輛較一般自小客車高,擔心機械
停車位往下移動會卡住,尚特別詢問管理員即被告呂嘉霖是
否能停放,被告呂嘉霖電詢千允公司後表示下層車位不能停
放,再詢問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朝順,被告黃朝順
表示系爭停車位是上層車位,只會左右橫移,不會上下移動
,可以停放,伊始放心停放該停車位,且被告千允公司現場
標示未明、回答被告呂嘉霖之詢問有誤,伊在不知重量限制
下停放,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㈡被告千允公司則以:當初被告呂嘉霖確有電詢被告千允公司
休旅車能否停機械停車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員郭淑珍有特
別再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任櫻,張任櫻有明確告知休旅車
不能停放,郭淑珍亦如此答覆被告呂嘉霖,
詎其仍容許被告
方民和停放,事發前伊在系爭停車位現場有張貼車輛規格限
制標示,載明重量限制1500公斤,被告方民和停放系爭停車
位時應得以見聞,故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
㈢被告呂嘉霖辯以:當初被告方民和只有詢問我休旅車高度下
降會不會卡到,我才打電話問千允公司,當時接聽電話之郭
淑珍有說休旅車不能停,不過我以為他說的是休旅車不能停
下層車位,我就跟被告黃朝順說下層車位不能停,結果被告
黃朝順說他的車位在上層,所以他認為沒關係就同意出租,
當時系爭停車位並未張貼被告千允公司所述重量限制1500公
斤之標示,管理公司沒有提供我關於機械停車位不能停放休
旅車之教育訓練,當時沒有意識到系爭停車位限重問題,千
允公司郭淑珍亦未提及,本件事故應歸責於被告千允公司機
械停車位維護不良、現場標示未明,伊只是基於服務住戶,
而代被告方明和、黃朝順接洽、聯絡車位出租事宜,並未受
被告黃朝順委託或領有
報酬,所做亦
非管理員之職務等語。
㈣被告黃朝順辯以:被告呂嘉霖剛開始問我有無車位出租、上
層或下層,我告知是上層,只會左右橫移,後來被告呂嘉霖
又說他跟被告千允公司確認過可以停我才同意出租等語。
㈤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方民和於102 年2 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路○○○ 號凱悅峇里社區拜訪友人,而
透過該社區管理員即被告呂嘉霖之接洽,向停車位所有權人
被告黃朝順租用地下室編號B3-33 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停放上開車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訴外人黃品
瀞在該停車場操作編號B3-31 號機械停車位,使系爭停車位
平移時,系爭停車位之車台板突然塌陷,上開車輛遂因此陷
落,壓損停放下方編號B3-29 機械停車位之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繕費用68,52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17,617元、工資費用50,904元。另修車期間支出6,
190 元搭乘計程車代步。
㈢系爭停車位據目前維護之被告千允公司主張限重1600公斤,
而被告上開車輛重量為2210公斤。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超重
為系爭停車位塌陷之原因。
㈣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均由被告千允公
司負責維護修理及標示重量限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方民和、呂嘉霖、黃朝順、千允機電有限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 人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黃朝順未確認系爭停車位之重量限制及上開車輛之重量
,即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方民和,為有過失: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
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停車位,屬在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黃朝
順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所導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本應負賠償責任,又其自陳未實際
居住凱悅峇里社區,而長期出租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見本
院卷第141 頁),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出租
與否有最終決定權
,惟其未確認系爭停車位之車輛規格限制及上開車輛之規格
,即同意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超重之上開車輛停放,方致系爭
停車位無法承重而塌陷,
顯有疏失,至其雖辯稱聽聞被告呂
嘉霖詢問結果始同意出租
云云,惟其為求便宜,未親自求證
或確認安全與否,已顯輕率,此部分辯解仍不足以認其對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解免過失責任。
⒉被告千允公司未依法在系爭停車位附近設置車輛規格限制,
亦有過失:
⑴按「機械停車設備應在汽車入庫位置前方或建築物車輛出入
口附近標示入庫限制說明:a.停放汽車之車種及車輛規格之
長、寬、高、重量限制。b.使用者應遵守之注意事項、....
......其車輛規格限制應以30公分乘50公分以上之綠底白字
之標示牌置於
適當位置」,內政部營業署頒佈之建築物附設
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第3 章第4 條訂有明文。又含系
爭停車位在內之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係由被告千允公司負責
標示重量限制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千允公司依法自有在
機械停車設備之汽車入庫位置前方,或建築物車輛出入口附
近,標示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之義務。
⑵惟由被告方民和提出之事發隔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第68-72 頁),現場除系爭停車位對面編號38至44號
之機械停車位上方樑柱有張貼一張綠底白字、載明「車位編
號38~44,車長:4.7 公尺,車寬:1.9 公尺,車高:1.55
公尺,車重:1800公斤,車種:客車」之車輛規格限制告示
外,系爭停車位樑柱上方及附近牆壁並未張貼任何車輛規格
告示,抑且上開綠底白字之車輛規格限制告示亦非被告千允
公司所設置,而係先前製造該機械停車位之廠商所張貼,此
業經被告千允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千
允公司雖堅稱其有另在操作面板處張貼車輛規格限制(見本
院卷第126 頁),並稱即為本院於103 年8 月19日現場
履勘
時,在系爭停車位附近操作面板所在牆壁上所見,經護貝之
機械車位停放車輛建議範圍標示(見本院卷第147 反-148頁
,下稱白色護貝規格限制標示),然細觀原告於事發當日及
隔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72 頁),在同一地點
未發現有被告
所稱事發前已設置之白色護貝規格限制標示,
且白色護貝規格限制標示
所載重量限制為1500公斤,與被告
千允公司於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稱重量限制為1600
公斤相異,反與被告千允公司自陳事發後下修重量限制,而
張貼之綠底白字車輛規格限制,所載限重1500公斤相符,是
上開白色護貝規格限制標示否確為事發前即張貼,顯屬有疑
,況被告呂嘉霖已否認之,原告、被告黃朝順則均表示不清
楚(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千允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有
利舉證,應認本件事發當時,系爭停車位附近並未設置該白
色護貝規格限制標示。
⑶被告千允公司未依法在系爭停車位汽車入庫位置前方,設置
車輛規格之長、寬、高、重量限制,其未盡標示義務之行為
,使被告黃朝順、被告呂嘉霖、被告方民和在決定上開車輛
是否能夠安全停放、出租時,未能即時獲得正確資訊而產生
誤判,本院因認被告千允公司亦有疏失。
⑷被告千允公司人員郭淑珍在被告呂嘉霖致電詢問時,雖有向
被告呂嘉霖表示休旅車不能停放機械車位,此經證人郭淑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為被告呂
嘉霖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其並未向被告呂嘉霖
完整說明能否停放係取決於上開車輛之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停
車位之車輛規格限制,並告知系爭停車位之車輛規格限制,
致被告呂嘉霖、被告黃朝順在不知系爭停車位車輛規格限制
之下,誤以為上層車位空間可停放上開車輛,而未細究重量
限制,故本院仍認被告千允公司答覆資訊提供仍未完足,不
足以補其未依法張貼車輛規格告示之過失。
⒊被告方民和無過失:
被告方民和之上開車輛因超重而壓毀系爭車輛固屬事實,然
其係經被告呂嘉霖詢問被告千允公司後,經被告黃朝順同意
承租而停放,且其停放時系爭停車位並未張貼該車位之車輛
規格限制標示,自
難認其停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超過系
爭停車位之重量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民和承租前既特
別詢問被告呂嘉霖能否停放,足見被告應知超重,然被告方
民和係就上開車輛之高度能否停放詢問被告呂嘉霖,並未詢
問或提及車重、重量限制一情,已經被告呂嘉霖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其先行詢問高度之舉,仍不足以證
明其對於上開車輛重量不符系爭停車位規格限制已生疑慮,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方民和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車
輛超出系爭停車位重量限制,而仍執意停放,即難認被告方
民和有過失。
⒋被告呂嘉霖無過失:
依被告呂嘉霖所陳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呂嘉霖經郭淑珍電
話告知休旅車不能停放機械停車位後,固因僅意識到高度限
制,而誤以為僅下層車位不能停放,上層車位高度無此高度
限制,因而傳達訊息有誤,導致被告黃朝順出租系爭停車位
停放上開車輛,惟本院審酌被告呂嘉霖、黃朝順及凱悅峇里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周志雄均一致陳稱為住戶洽談出租
機械停車位並非管理員之職務,管理員僅係基於服務住戶之
心態,義務協助有意承租車位之車主聯絡車位出租人,並代
收租金轉交,被告黃朝順並未委託被告呂嘉霖代為出租系爭
停車位,被告呂嘉霖亦未因協助聯絡、代收租金而受領報酬
(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呂嘉霖在系爭停車位出租過
程中,僅係好意而代為詢問被告千允公司及提供資訊,實則
其並無提供完整、正確之系爭停車位車輛規格資訊之義務,
亦無權限制或干涉被告黃朝順將系爭停車位出租,再系爭停
車位並無正確之車輛規格限制標示,被告千允公司答覆被告
呂嘉霖之資訊亦非完整正確,已如前述,被告呂嘉霖
縱有誤
解而傳遞錯誤訊息之情事,惟倘非被告千允公司未張貼適當
之車輛規格限制告示,加上被告黃朝順便宜行事未親自確認
系爭停車位之安全限制,據以審慎決定是否出租,應不至於
發生本件事故,故難認被告呂嘉霖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義務之
過失。
㈡被告黃朝順、千允公司應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黃朝順疏未注意系爭停車位之車輛規格限制,即將
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方民和,與被告千允公司未依法設置
車輛規格告示之過失,同為造成系爭停車位因超重崩塌,壓
損系爭車輛之共同原因,被告黃朝順、被告千允公司均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朝順、千允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如
下:
⑴修車費: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8,521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17,617
元、工資費用50,904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
-25 、98頁),復有修繕明細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
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7年1 月
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2 月15日,已使用5 年又1 月(出
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1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又1 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76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9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
52,666元(計算式:1,762元+50,904 元= 52,666元)。
⑵租車費: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支出6,190
元搭乘計程車代步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4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 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
請求搭乘計程車車代步費用6,190 元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
,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朝順、千允公司連帶賠償者,為修
車費52,666元、搭乘計程車費6,190 元,合計58,856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朝順、千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8,85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2,610元
合計 3,6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17×0.369=6,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17-6,501=11,116
第2年折舊值 11,116×0.369=4,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6-4,102=7,014
第3年折舊值 7,014×0.369=2,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4-2,588=4,426
第4年折舊值 4,426×0.369=1,6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6-1,633=2,793
第5年折舊值 2,793×0.369=1,0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3-1,031=1,762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