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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楊善琛       陳佩伶 被   告 欣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應將訴外人趙美女每月領得薪資1/3 ,在新 臺幣(下同)116,348 元及其中114,347 元自民國95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金額範圍 內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主文第1 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之聲明減 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美女因積欠原告116,348 元,及其中11 4,347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8815號判 決),並請求強制執行趙美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先 後於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及於101 年8 月20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分別於101 年8 月 11日及同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1月14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 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 ,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趙美女任職被 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至101 年間尚未離職 ,有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對趙美女上開期間薪資計2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7 月20 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101140號執行命令及101 年8 月20 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101140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140號強 制執行案件卷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此外,趙美女對於被告確有薪 資債權存在,其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之事實,又有財政部國 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而自本院 移轉命令於101 年9 月10日送達予被告後至101 年12月31日 止,趙美女並未自被告離職,亦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參。 從而,原告依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5,040元(計 算式:18780/3X4=250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仍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 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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