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楊善琛
陳佩伶
被 告 欣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玟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應將訴外人趙美女每月領得薪資1/3 ,在新
臺幣(下同)116,348 元及其中114,347 元自民國95年2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金額範圍
內之款項,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主文第1 項
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為
訴之聲明減
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
範圍,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美女因積欠原告116,348 元,及其中11
4,347 元自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8815號判
決),並請求
強制執行趙美女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先
後於101 年7 月20日向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
令)及於101 年8 月20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分別於101 年8 月
11日及同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截至
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1月14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
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
,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趙美女任職被
告
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
迄至101 年間尚未離職
,有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69頁),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對趙美女
上開期間薪資計2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7 月20 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101140號執行命令及101 年8 月20 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101140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140號強
制執行案件卷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
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此外,趙美女對於被告確有薪
資債權存在,其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之事實,又有財政部國
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而自本院
移轉命令於101 年9 月10日送達予被告後至101 年12月31日
止,趙美女並未自被告離職,亦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
從而,原告依上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5,040元(計
算式:18780/3X4=250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仍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或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庸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