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清 訴訟代理人 劉文隆 被   告 楊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騎乘電動車,碰撞原 告所有靜止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左側車門刮傷受損,原告因此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吃感冒藥,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且原告應提出實際修付項目及費用等資料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電動車不慎 擦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 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部分:第5 至7 秒被 告騎乘電動車從原告車輛前方往原告車輛左側騎。第8 至9 秒被告騎乘電動車經過原告車輛時,發出巨大碰撞聲響,被 告並消失在畫面上。第12秒被告騎乘電動車從原告車輛左側 出現往前騎」、「大樓監視器部份:0000-00-00 00:27: 25被告騎乘電動車從大樓地下室入口騎進地下室。0000-00- 00 00 :27:28被告騎乘電動車從原告車輛後方經過原告車 輛左側。0000-00-00 00 :27:30被告在原告車輛左側停留 約1 秒鐘後,騎乘電動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被告就其經過系爭車輛時確實有發出碰撞聲音等情,亦 表示不爭執,衡情應認係因被告騎乘電動車時擦撞系爭車輛 所致聲響,而本件事故固發生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非屬室 外公路、街道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亦應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適用,又該地下室停車場多處設有 日光燈,亦有照片可稽,本院徵之上情,足認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 責任,其所辯尚難謂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0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 64元、工資費用為11,345元,修理項目為左前門部份等情, 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應提出實際修復項目及費用之單據云云,然上開估價單已 詳列維修之品名及價格,應屬有憑,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以送修支付金額後方可向侵權行為人為請求,被 告所辯尚無足取。又上開修復費用中10,664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9 月18日止, 已使用1 年1 月又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2 月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074 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 價值=10,664元÷(5+ 1)=1,777 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0,664元-1,777元)× 0.2 ×14/12 =2,0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590 元【計算式:10,664元-2,074元= 8,59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345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9,935元(計算式:8,590 元+11,345元=1 9,935 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35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