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明清
訴訟代理人 劉文隆
被 告 楊春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騎乘電動車,碰撞原
告所有靜止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左側車門刮傷受損,原告因此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9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9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有吃感冒藥,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系爭車
輛,且原告應提出實際修付項目及費用等資料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電動車不慎
擦撞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錄影光
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部分:第5 至7 秒被
告騎乘電動車從原告車輛前方往原告車輛左側騎。第8 至9
秒被告騎乘電動車經過原告車輛時,發出巨大碰撞聲響,被
告並消失在畫面上。第12秒被告騎乘電動車從原告車輛左側
出現往前騎」、「大樓監視器部份:0000-00-00 00:27:
25被告騎乘電動車從大樓地下室入口騎進地下室。0000-00-
00 00 :27:28被告騎乘電動車從原告車輛後方經過原告車
輛左側。0000-00-00 00 :27:30被告在原告車輛左側停留
約1 秒鐘後,騎乘電動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
參,被告就其經過系爭車輛時確實有發出碰撞聲音等情,亦
表示不爭執,衡情應認係因被告騎乘電動車時擦撞系爭車輛
所致聲響,而
本件事故固發生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非屬室
外公路、街道及巷弄,
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亦應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
適用,又該地下室停車場多處設有
日光燈,亦有照片
可稽,本院徵之上情,足認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難謂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
責任,其所辯尚
難謂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0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
64元、工資費用為11,345元,修理項目為左前門部份等情,
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參,至被告雖
抗辯原
告應提出實際修復項目及費用之單據
云云,然上開估價單已
詳列維修之品名及價格,應屬有憑,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以送修支付金額後方可向侵權行為人為請求,被
告所辯尚無足取。又上開修復費用中10,664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
附卷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9 月18日止,
已使用1 年1 月又4 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 年2 月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
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074 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
價值=10,664元÷(5+ 1)=1,777 元;折舊額=(取得成
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0,664元-1,777元)×
0.2 ×14/12 =2,07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
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590 元【計算式:10,664元-2,074元=
8,590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345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9,935元(計算式:8,590 元+11,345元=1
9,935 元),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35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