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環鈺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國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571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網路及電話向被告購買汽車追蹤器商
品1 組(包括電池7 粒、家用充電線1 條、汽車用充電線1
條及磁鐵1 個,下稱
系爭商品),商品價金為14,500元。被
告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並收取
價金14,500元。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使用3 天後,發現商品硬
體定位準確性及軟體程式功能
非如被告所述之好用,原告遂
先以電話向被告主張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
惟被告則以其在網路平
台上有註明商品售出,概不
接受退貨為由,拒絕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被告7 日
內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商品,惟被告並未置理,嗣原告於10
2 年11月25日將系爭商品郵寄退回被告,並支出運費71元,
惟遭被告拒收,並將商品退回予原告。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
訟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支出110 元,
亦一併向被告請求,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8 月多次來電諮詢追蹤器產品相關
問題,經被告詳細介紹追蹤器功能與操作說明,被告並向原
告表示可來店現場試機購買,原告因路途太遠故採用貨到付
款方式,而原告已多次上網查看被告網路上之物品說明,又
系爭商品係屬臨時性質商品,且是新品,一經拆封使用,如
故障(非人為因素)可換貨(10日內),但不接受退貨。原
告於3 日後有來電表示想更換別牌機種,被告允諾,但隔天
即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況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商品
寄予原告後,如商品不
適用,應於存證信函寄出後,將商品
一併寄回被告,但原告卻持續使用至8 月30日,系爭商品屬
臨時性商品,一經使用就有軌跡紀錄,被告回收回來不可能
再以新品賣給消費者,即需自己承受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關於
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
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1 個月內,至消費者之
住所或營業
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
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
,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
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猶豫
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
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
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
,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
約
與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
,並採用貨到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將系爭商品寄至原告處
所,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並無從檢視商品之內容,
核屬前揭所
定之郵購買賣,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至被
告固以系爭商品業經原告使用
云云抗辯,然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為了檢視購買之商品,在並未
減損物之價值及效用之合法範圍內,本不因曾使用商品,其
解除權即消滅。且系爭商品係屬電子產品,單純拆封觀察外
觀並無法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必須透過實際使用始得檢查
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或內容,此皆為被告販售系爭商品所得
預見並應承擔之商業成本,是被告以系爭商品係屬臨時性商
品,一經拆封使用,即不接受退貨云云,無異令消費者僅得
於收受商品後不使用,甚或不檢查之情形下始能退還買賣價
金,對原告之解約權利實有重大之不利益,自無足採。從而
,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收受系爭商品,並於7 日內之102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
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當事
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商品之價金14,500元及運費71元,至系爭商品,亦應另由原
告返還予被告,
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而
支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規費110 元
等情,固據提出單據為證,然查,原告因主張權利受損而提
出訴訟,程序上之勞費應在其預估之內,尚
難認原告此部份
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其此部份之請求
即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571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