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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王清正 被   告 環鈺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571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網路及電話向被告購買汽車追蹤器商 品1 組(包括電池7 粒、家用充電線1 條、汽車用充電線1 條及磁鐵1 個,下稱系爭商品),商品價金為14,500元。被 告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商品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並收取 價金14,500元。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使用3 天後,發現商品硬 體定位準確性及軟體程式功能非如被告所述之好用,原告遂 先以電話向被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惟被告則以其在網路平台上有註明商品售出,概不 接受退貨為由,拒絕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被告7 日 內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商品,惟被告並未置理,嗣原告於10 2 年11月25日將系爭商品郵寄退回被告,並支出運費71元, 惟遭被告拒收,並將商品退回予原告。另原告因提起本件訴 訟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支出110 元, 亦一併向被告請求,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8 月多次來電諮詢追蹤器產品相關 問題,經被告詳細介紹追蹤器功能與操作說明,被告並向原 告表示可來店現場試機購買,原告因路途太遠故採用貨到付 款方式,而原告已多次上網查看被告網路上之物品說明,又 系爭商品係屬臨時性質商品,且是新品,一經拆封使用,如 故障(非人為因素)可換貨(10日內),但不接受退貨。原 告於3 日後有來電表示想更換別牌機種,被告允諾,但隔天 即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況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商品 寄予原告後,如商品不適用,應於存證信函寄出後,將商品 一併寄回被告,但原告卻持續使用至8 月30日,系爭商品屬 臨時性商品,一經使用就有軌跡紀錄,被告回收回來不可能 再以新品賣給消費者,即需自己承受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 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1 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 所取回商品,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 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 ,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 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 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 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 ,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 約與否。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及電話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 ,並採用貨到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將系爭商品寄至原告處 所,原告於收受商品前並無從檢視商品之內容,核屬前揭所 定之郵購買賣,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至被 告固以系爭商品業經原告使用云云抗辯,然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為了檢視購買之商品,在並未 減損物之價值及效用之合法範圍內,本不因曾使用商品,其 解除權即消滅。且系爭商品係屬電子產品,單純拆封觀察外 觀並無法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必須透過實際使用始得檢查 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或內容,此皆為被告販售系爭商品所得 預見並應承擔之商業成本,是被告以系爭商品係屬臨時性商 品,一經拆封使用,即不接受退貨云云,無異令消費者僅得 於收受商品後不使用,甚或不檢查之情形下始能退還買賣價 金,對原告之解約權利實有重大之不利益,自無足採。從而 ,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收受系爭商品,並於7 日內之102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當事 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商品之價金14,500元及運費71元,至系爭商品,亦應另由原 告返還予被告,自不待言。另原告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而 支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規費110 元 等情,固據提出單據為證,然查,原告因主張權利受損而提 出訴訟,程序上之勞費應在其預估之內,尚難認原告此部份 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此部份之請求 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571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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