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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3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王文榮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文榮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以及被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榮受僱於被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鴻發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 2 時13分許,駕駛被告益鴻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工地時,疏未注意車身 所裝載之H 型鋼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即逕行左轉 ,致所裝載之H 型鋼擦撞訴外人裕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裕展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曉敏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 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 保險期間,經裕展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52元(含工資10,778 元、零件2,89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即取得裕展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文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益鴻通運公司則以:被告王文榮雖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 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劃有紅線,則系爭車輛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僅願賠償七成金額即10,046元 ( 計算式14,352X0.7=1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文榮受僱於被告益鴻通運公司。 2.被告王文榮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 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 ㈡爭執事項 裕展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各負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得代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榮雖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車身長度,而未 保持足夠迴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系爭車輛致裕展 公司支出修理費共14,35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大隊102 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3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文榮受僱於被告益鴻發公司,因被告王文榮駕駛系爭曳引車 時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 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系爭車輛,為被告益鴻發公司所不爭 執,則被告王文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 益鴻發公司應就被告王文榮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王文榮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 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益鴻發公司辯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劃 有紅實線之路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經 查,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路 側,而該路側劃有紅實線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頁),揆諸上規定,系爭車輛自不得臨時停放於該 處,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堪可認定;而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王文榮與系爭車輛兩 方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 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院審酌被告王文榮疏未注意系爭曳引 車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 撞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主因,裕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紅實線路側為肇事次因,及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 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王文榮、裕展公司各負80% 、20﹪之肇 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352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部分為10,778元(含稅)、零件部分為2,891 元( 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5 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 年6 月14日,應折 舊1 年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被 告僅就8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是請求 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492元(計算式:<10778+1712+62 5 =13115>X0.8=10492)範圍內,要屬有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裕展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裕展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 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裕展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應給付原告10,492元,及被告王文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被告益鴻發公司 自102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5 月、肇事日為102 年6月14日、期間為1年2 月。 │ │工資10,778元、零件費用2,891 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第1 年│1,067 │2,891×0.369 (註1 )= │1,824 │2,891-1,067= │ │ │ │1,067 │ │1,824 │ │ │ │ │ │ │ ├───┼───┼────────────────┼───┼──────────┤ │第2 年│112 │1,824×0.369 ×2/12(註2 )= │1,712 │1,824-112=1,712 │ │ │ │112 │ │ │ │ │ │ │ │ │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稅額=10,778元+1,712元+625元=13,115元 │ │ │ │ 〈稅額:(10,778元+1,712元)*5﹪=625元〉 │ ├───────────────────────────────────────┤ │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 │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 │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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