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王文榮
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王文榮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以及被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榮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榮受僱於被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鴻發公司)擔任駕駛,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下午
2 時13分許,駕駛被告益鴻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工地時,疏未注意車身
所裝載之H 型鋼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即逕行左轉
,致所裝載之H 型鋼擦撞訴外人裕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裕展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曉敏所駕駛停放於該路段路
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
保險
期間,經裕展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52元(含工資10,778
元、零件2,89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即取得裕展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文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益鴻通運公司則以:被告王文榮雖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
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劃有紅線,則系爭車輛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故僅願賠償七成金額即10,046元
( 計算式14,352X0.7=1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文榮受僱於被告益鴻通運公司。
2.被告王文榮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
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
㈡爭執事項
裕展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各負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得代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榮雖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車身長度,而未
保持足夠迴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系爭車輛致裕展
公司支出修理費共14,35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
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大隊102 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
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
至3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
文榮受僱於被告益鴻發公司,因被告王文榮駕駛系爭曳引車
時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
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撞系爭車輛,為被告益鴻發公司所不爭
執,則被告王文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
益鴻發公司應就被告王文榮應賠償之部分,與被告王文榮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
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
要旨參照
)。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
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益鴻發公司辯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劃
有紅實線之路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經
查,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路
側,而該路側劃有紅實線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27頁),
揆諸上規定,系爭車輛自不得臨時停放於該
處,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堪可認定;而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王文榮與系爭車輛兩
方之過失所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
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
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院審酌被告王文榮疏未注意系爭曳引
車車身長度,而未保持足夠迴轉半徑,致所承載之H 型鋼擦
撞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主因,裕展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紅實線路側為肇事次因,及
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
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王文榮、裕展公司各負80% 、20﹪之肇
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4,352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工資部分為10,778元(含稅)、零件部分為2,891 元(
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
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5 月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2 年6 月14日,應折
舊1 年2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被
告僅就80% 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是請求
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0,492元(計算式:<10778+1712+62
5 =13115>X0.8=10492)範圍內,要屬有據。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裕展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
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裕展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
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裕展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應給付原告10,492元,及被告王文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被告益鴻發公司
自102 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附表:
┌───────────────────────────────────────┐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5 月、肇事日為102 年6月14日、期間為1年2 月。 │
│工資10,778元、零件費用2,891 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下所示: │
│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第1 年│1,067 │2,891×0.369 (註1 )= │1,824 │2,891-1,067= │
│ │ │1,067 │ │1,824 │
│ │ │ │ │ │
├───┼───┼────────────────┼───┼──────────┤
│第2 年│112 │1,824×0.369 ×2/12(註2 )= │1,712 │1,824-112=1,712 │
│ │ │112 │ │ │
│ │ │ │ │ │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稅額=10,778元+1,712元+625元=13,115元 │
│ │
│ 〈稅額:(10,778元+1,712元)*5﹪=625元〉 │
├───────────────────────────────────────┤
│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
│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
│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
│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