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姚宜姈
柯柏實
被 告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1 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74 元,
嗣
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8,780元,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
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爰依
前揭規定
,裁定改用
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因積欠原告146,674 元,
及其中116,203 元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9 .97%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58039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請求
強制
執行曾文鈺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水
字第12 4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先後於101 年9
月14日向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而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
被告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2月18日止,既未
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
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
償;而曾文鈺任職被告
期間即102 年1 月11日前之投保薪資
為每月18,7 80 元,有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13頁),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
10月至12月共3 月期間曾文鈺各1/3 之薪資計18,780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9 月14 日雄院高101
司執水字第124646號執行命令、雄院高101 司執水字第1592
93號
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646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7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此外,曾文鈺對於被告確有
薪資債權存在,其薪資為每月18,780元之事實,有勞保投保
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而自本院移轉命令
於101 年9 月20日送達予被告後,曾文鈺至102 年1 月11日
止方離職,亦有
上開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從而,原告依上系
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曾文鈺逾101 年10月至12月任職
期間各1/3 之薪資計18,780元(計算式:18780/3X3= 187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末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仍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及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庸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