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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方嘉喜 兼 訴訟代理人 方嘉一 被   告 陳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 係原、被告三人所分別共有,而因系爭建物外 牆磁磚脫落且鋼筋裸露,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 ) 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文到15 日內修繕完竣,原告即於100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參加系爭建物外牆修繕臨時會議,並由 原告2 人決議同意僱工承包修繕,修繕費用並由原告方嘉一 及被告各負擔3/8 、原告方嘉喜負擔2/8。原告復於100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事項,並通 知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參加第二次臨時會議,原告於第二 次臨時會議即將估價單及施工明細表交予被告,並電話連絡 施工廠商向被告說明,惟被告仍不同意配合修繕,原告即於 100 年8 月15日向工務局陳情請求協調,經工務局於100 年 8 月16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依法處罰 ,被告始於期限內至工務局表示同意配合修繕系爭建物外牆 。原告即於100 年9 月8 日與雨成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雨成 公司) 簽立系爭建物外牆整修工程合約書,並代墊支出修繕 費用165,000 元,被告依其應有部分自應負擔3/8 之修繕費 用即61,875元,爰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外牆磁磚脫落、鋼筋裸露之情形僅佔外 牆面10分之1 ,故以簡易修繕方式即就該脫落部分予以敷水 泥即可合於建築法第77條維護結構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且僅 需花費18,000元,依此被告僅須負擔3/8 之費用即6,750 元 。詎原告竟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大肆將整片外牆磁磚全部敲 除毀損重新敷水泥,極盡浪費奢華,顯已逾越前開法規維護 建物安全之旨,已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範疇,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前開修繕費用,且系爭建物外牆脫落係因原告於 第6 層樓以鋼釘吊掛出租廣告而毀損磁磚致水泥脫落,此部 分毀損顯係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又豈可轉嫁向被告請求修繕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5 項、第8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以 外,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倘非簡易修繕、保存 行為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行為,即不得依民法第82 2 條規定請求分擔管理費用。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 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 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 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被告所分別共有,而系爭建 物第2 層至第9 層因外牆磁磚脫落及鋼筋裸露,經工務局函 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修繕,而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應負擔之修 繕費比例為3/8 一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工務 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因修繕而需支出之費用為165,00 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修繕方式極盡浪 費奢華,實則系爭建物僅需就脫落部分予以敷水泥修繕,支 出修繕費18,000元即可達保存建物及安全性之考量等語,並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建物係於60年建造完成,屋齡 已40餘年,復就系爭建物整修前之外牆照片觀之,系爭建物 外牆磁磚脫落且鋼筋裸露老舊毀損之情形,尚非輕微,衡情 應有大幅修繕之必要,而本院就原告之修繕方式依職權詢問 修繕系爭建物之雨成公司,並據回復略以:系爭建物磁磚脫 落加上部分鋼筋裸露,且緊鄰其他建物,有點算是危樓了, 而磁磚脫落部分之周遭未脫落磁磚也有膨脹鬆脫現象,自不 能僅就外觀上脫落磁磚敷水泥填補,況本公司並未將整片外 牆全部敲除,而係整片外牆逐一檢查,然後將脫落與膨脹的 磁磚部分剔除後以水泥砂漿填補,最後整體再塗上防水材料 及陶沙,這樣整修後的牆面色澤才有整體性,且若是整片牆 面全部敲除重作,費用不可能10幾萬元而已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修繕方式並無被告所述將全部 磁磚敲除重新敷水泥而極盡浪費奢華之情,復觀之被告所提 之估價單內容,其上並無開立日期,且出具之廠商不明,被 告亦自承係將系爭建物外牆脫落情形告知朋友,並向朋友詢 問所為之估價,其朋友並未實際查看系爭建物修繕前之脫落 情形等語,則被告所提估價單之客觀真實性自非無疑,是被 告抗辯以其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及費用即可達於保存系爭 建物及安全性考量等情,自難令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又被 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外牆脫落係因原告於第6 、7 層樓外牆以 鋼釘吊掛出租廣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云云,惟 查,系爭建物並非僅第6 、7 層樓外牆有脫落情形,而被告 亦未具體指出原告就此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65, 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驗收簽單 、工程款收據等件為證,而其修繕內容堪認係為防止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外牆毀損、滅失及價格低落,屬維持其現狀之 保存行為,本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況本件修繕係經由原 告2 人之同意行之,實際上業已符合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符合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管理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負擔之部分償還系爭建物外牆 之修繕費61,875元(計算式:165,000 元×3/8 =61,87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 75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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