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筑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37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3 月26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聲明,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余家興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截至102 年1 月16日止積欠原告本金30,698元、利息、程序
費用及
執行費用,共計71,152元(下稱
系爭款項)未清償。
原告於100 年間曾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余家興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00 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向被告核
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
乃分別於100 年
11月5 日及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
詎被告竟截至
本案
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辦理
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原告
上開扣押款項,經核余家興在被告
處所領得之月薪資,即以其100 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8
80元及於101 年度之勞保投保資料則提高為每月18,780元核
算,余家興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
薪資之1/3 共計為81,080元【計算式:17,880元×1 月×1/
3+ 18,780 元×12月×1/ 3=81,080 元】,已逾余家興積欠
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余家興之勞保投保資料、財
稅電子閘門資料
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
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