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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3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筑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379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02 年3 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余家興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截至102 年1 月16日止積欠原告本金30,698元、利息、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用,共計71,152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 原告於100 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余家興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00 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向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 11月5 日及同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竟截至本案 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 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而原告上開扣押款項,經核余家興在被告 處所領得之月薪資,即以其100 年度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8 80元及於101 年度之勞保投保資料則提高為每月18,780元核 算,余家興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 薪資之1/3 共計為81,080元【計算式:17,880元×1 月×1/ 3+ 18,780 元×12月×1/ 3=81,080 元】,已逾余家興積欠 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余家興之勞保投保資料、財 稅電子閘門資料核屬,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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