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香
張正隆
李美幸
被 告 陳曜鵬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聯新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
被告聯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因超車不慎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由
受僱人即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0,44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7,498元),並於修繕
期間支
出租車費用6,000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丙○○當時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一情不爭
執,但系爭車輛修理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無營業損失,原
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聯新公司,於
上揭時、地駕
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
用共計26,446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收費明細表、興佳通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照片15張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3 月6 日高市交警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10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
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
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伊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內側車道欲前往新生
路,被告丙○○行駛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的內側旁邊都是隔
音牆,所以伊車道很窄,被告丙○○原本行駛在伊之右後方
,被告丙○○超車時,其車頭以經超過系爭車輛,但是其車
輛貨櫃碰撞到系爭車輛右方後視鏡,伊當場按喇叭閃燈,在
被告丙○○右轉新生路的時候追上被告丙○○,其稱不知道
有撞到系爭車輛,但願意賠償並要求報警。員警到場時,被
告丙○○承認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甲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前鎮交通
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調查筆錄由伊製作,當時
被告丙○○有承認有發生碰撞,談話紀錄表後面也有被告丙
○○的簽名,且乙○○與被告丙○○均有
指認是被告駕駛車
輛的貨櫃後方有擦撞痕,伊也有照相為證等語,被告丙○○
亦稱:當時漁港路正在建高架道路,所以內側車道有圍籬,
因內側車道太窄所以伊不會走內側車道,如果走內側的話,
車子的後視鏡可能會打到。伊當時行走在漁港路,伊一開始
走外側車道位於原告後方,後伊從外側車道直行超過系爭車
輛,但並未變換車道或從外側切換到內側車道,到了三叉路
口要右轉,乙○○追上來按喇叭,伊停下來後,乙○○說伊
擦撞到系爭車輛,所以要員警前來處理,伊當時有聯絡被告
聯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 頁),且被告2 人對於被
告丙○○所駕駛車輛有碰撞原告車輛一情亦不爭執,並有照
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互核2 位證人與被告丙
○○所述,
本件事故應為被告丙○○駕車超過系爭車輛時未
注意其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左右車距而導致,被告丙○○容有
過失,
堪以認定。又被告聯新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就被告丙○○執行職務過失侵
害他
人權利連帶負責,亦
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20,44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7,498元(
見本院卷第1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101 年12月6 日止,共計2 年11月,其折舊年數應
為2 年11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2
08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290 元【計算式:17,4
98÷(4 +1 )=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折舊
額);3,500 ×(2 +11/12)=10,208元(使用2 年11月
之折舊額);17,498元-10,208元=7,290 】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為10,238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29
0 元+工資及稅金2,948 元=10,238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無法營業,必須向同業即興佳通股份
有限公司租用車輛3 日,因而支出租車費6,000 元應屬本件
受有之損害一情,並提出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有
據,至被告聯新公司
抗辯稱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
云云,因原
告業已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被告聯新公司就此復未舉證供本
院調查,應認原告前揭文書為可信,被告聯新公司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足採。
㈤承上,原告因被告丙○○過失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受有19,738
元之損害(計算式:10,238+6,000=16,238)。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48元
合 計 1,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