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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張正隆       李美幸 被   告 陳曜鵬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聯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聯新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 被告聯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因超車不慎過失碰撞原告所有 由受僱人即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0,44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7,498元),並於修繕期間支 出租車費用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6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丙○○當時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一情不爭 執,但系爭車輛修理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無營業損失,原 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聯新公司,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 用共計26,4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費明細表、興佳通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照片15張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3 月6 日高市交警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片10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伊行駛於高雄市○鎮區○○路內側車道欲前往新生 路,被告丙○○行駛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的內側旁邊都是隔 音牆,所以伊車道很窄,被告丙○○原本行駛在伊之右後方 ,被告丙○○超車時,其車頭以經超過系爭車輛,但是其車 輛貨櫃碰撞到系爭車輛右方後視鏡,伊當場按喇叭閃燈,在 被告丙○○右轉新生路的時候追上被告丙○○,其稱不知道 有撞到系爭車輛,但願意賠償並要求報警。員警到場時,被 告丙○○承認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甲 ○○於本院證稱:伊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前鎮交通 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調查筆錄由伊製作,當時 被告丙○○有承認有發生碰撞,談話紀錄表後面也有被告丙 ○○的簽名,且乙○○與被告丙○○均有指認是被告駕駛車 輛的貨櫃後方有擦撞痕,伊也有照相為證等語,被告丙○○ 亦稱:當時漁港路正在建高架道路,所以內側車道有圍籬, 因內側車道太窄所以伊不會走內側車道,如果走內側的話, 車子的後視鏡可能會打到。伊當時行走在漁港路,伊一開始 走外側車道位於原告後方,後伊從外側車道直行超過系爭車 輛,但並未變換車道或從外側切換到內側車道,到了三叉路 口要右轉,乙○○追上來按喇叭,伊停下來後,乙○○說伊 擦撞到系爭車輛,所以要員警前來處理,伊當時有聯絡被告 聯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 頁),且被告2 人對於被 告丙○○所駕駛車輛有碰撞原告車輛一情亦不爭執,並有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互核2 位證人與被告丙 ○○所述,本件事故應為被告丙○○駕車超過系爭車輛時未 注意其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左右車距而導致,被告丙○○容有 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聯新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就被告丙○○執行職務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連帶負責,亦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20,44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7,498元( 見本院卷第1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之規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101 年12月6 日止,共計2 年11月,其折舊年數應 為2 年11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2 08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290 元【計算式:17,4 98÷(4 +1 )=3,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折舊 額);3,500 ×(2 +11/12)=10,208元(使用2 年11月 之折舊額);17,498元-10,208元=7,290 】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為10,238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29 0 元+工資及稅金2,948 元=10,238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無法營業,必須向同業即興佳通股份 有限公司租用車輛3 日,因而支出租車費6,000 元應屬本件 受有之損害一情,並提出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有 據,至被告聯新公司抗辯稱原告未受有上開損害云云,因原 告業已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被告聯新公司就此復未舉證供本 院調查,應認原告前揭文書為可信,被告聯新公司此部分之 抗辯,並不足採。 ㈤承上,原告因被告丙○○過失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受有19,738 元之損害(計算式:10,238+6,000=16,2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48元 合 計 1,548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