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原 告 羅可珊
被 告 思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至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與被告簽立高雄市私
立思朝外語短期補習班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報名
參加被告「雅思基礎」及「雅思高分」課程,而雅思基礎課
程原價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雅思高分課程原價則為
48,000元,同時報名
上開兩種課程者折扣後之課程費用為49
,000元,且原告並已繳納課程費用其中25,750元。
嗣原告參
加完雅思基礎課程後,因學習效果不佳、雅思高分開課日數
模糊、且被告擅自將雅思高分課程原訂每週三、六、日之上
課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日,致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而
於同年11月3 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高雄市短期補
習班設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5及16條規定為
由,函知被告欲終止雅思高分課程,並請求被告
按比例退還
溢繳之雅思高分課程費用12,386元,
惟被告明知原告請求終
止系爭契約及要求退費均合法有據,竟拒不退還上開費用,
並僅願退還原告1,250 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繳
之課程費用12,386元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
上開溢繳金額2.5 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30,965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5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雅思高分上課時間為宣傳單上之記載,
並
非實際上課時間,被告所開設課程之上課時間實與各班學
員討論後配合學員時間而決定,且原告若無法配合每週日、
一之上課時間,本得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會加以調整,則被
告實未有何變更課程內容之情事;另原告所報名參加者為「
雅思基礎
暨高分課程」,該課程為單一綜合課程,並非原告
所認知之個別之「雅思基礎」及「雅思高分」課程,而原告
自101 年9 月17日試聽並於9 月24日正式上課後,直至同年
11月3 日方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原告
乃於該課程開課後尚
未進行至三分之一時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故依自治條
例第15條第5 項規定,僅得扣除約定應繳費用之50%,是被
告退還原告1,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2 =1250),
要屬合理;又被告亦已提供補課設備供學員補課,則原告以
其工作因素等私人原因為由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按比例退還
課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已繳納課
程費用25,750元,並於101 年11月3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收據、
存
證信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應
堪
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課程內容,應按比例返
還課程費用12,386元,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以
被告變更課程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得請求退還之
課程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審究
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變更課程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1.按「非無可抗拒之災害、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
、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將
無條件歸還甲方所繳交之學費」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雅思高分班課程依系爭契約授課日應為每週六、日
、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1 年10月份課程表係因當
期學員要求並得全體學員同意後方將雅思高分班授課日改為
每週日、一,若原告欲加入該循環課程然無法配合上課時間
者,應向被告反應,被告自會將新一期課程調整為每週三、
六、日以便利原告上課,被告實無何擅自變更課程之舉等語
。
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課程修業
期間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開課日期以雙方約定日
期為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兩造並未就「約定日期」為何時訂立於系爭契約中,僅
就課程科目與時數定有約定,亦有系爭契約
可佐,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以每週三、六、日為雅思高分班上課時間,即屬
有疑;另原告雖舉被告廣告傳單為據,然該雅思高分廣告單
上雖載稱上課時間為每週三、六、日,然課程起
迄日為空白
,亦未經兩造簽署,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雅思高分班授
課時間為每週三、六、日,即尚難遽採;況被告課程均為循
環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舉被告課程變更者為10
1 年10月份課程表,時原告僅進行雅思基礎課程,尚未加入
雅思高分課程,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本無從參與該雅
思高分課程授課時間之討論,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雅思高分
班上課時間,且原告又尚未參加101 年10月份雅思高分課程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雅思高分課程上課時間
,即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自治條例
第15、16條規定終止契約,為不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退還之費用為何?
1.按「思朝外語學員繳納學費後,因個人因素決定不參與課程
者,可於開課日30天前辦理全額退費」系爭契約附件一第一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以學習效果不佳、雅思高分開課
日數模糊、被告擅自將雅思高分課程原訂每週三、六、日之
上課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日,致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
而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則有原告
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參,然原告不得以被告變更課程為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之補課設備不佳,然被告已提出
相關電腦補課設備供參,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再舉證
以實其
說,則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即
堪認定。
3.次查,原告主張雅思基礎課程原價18,000元,另雅思高分課
程原價則為48,000元,因其同時報名上開兩種課程而取得折
扣課程費用49,000元,既原告並未開始參加雅思高分課程,
則被告自應按比例將雅思高分課程費用12,386元退還原告(
計算式:00000-00000 *18000/(18000 +48000 )=1238
6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參加者為「雅思基礎暨
高分課程」,並未區分基礎或進階班,既原告業已開始進行
上開課程,則原告僅得依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要求
退還1,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2 =1250)
云云。惟
原告所參加者為「項目:iBT A +F 課程」乙節,有思朝外
語專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A 指Advanced(
進階/ 高分) ,F 指Foundation(基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收據上明載原告所參加者為雅思基礎「+」雅思高分課
程,
足證其為兩種課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參加者為基礎「
暨」高分課程即屬有疑;另原告上課時間為101 年9 月28日
至102 年4 月28日共7 月,原告所參加之課程科目與內容係
指導英語技能以及雅思考試相關知識;每週授課堂數6 、每
週授課時數18小時,課程總堂數72小時,總時數216 小時;
而各科目及上課時數分別為:「科目名稱:雅思基礎課程、
雅思高分課程、贈兩堂雅思基礎課程,每週時數:6 、12、
6 ,全部時數72、144 、6 」,系爭契約第四條課程科目與
時數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上
課時數換算之結果,若原告所參加者為「基礎暨高分課程」
,則原告每週應上時數為18小時(計算式6 +12=18),相
關課程應於3 個月內授課完畢(計算式(72+144 )/18 =
12,12/4=3 ),則系爭契約實無提供7 個月上課期間之理
,而雅思基礎班與雅思高分班個別授課期間既均為3 個月(
計算式:72/6=12,144/12=12,12/4=3 ),則原告主張
其所報名者為雅思基礎班及雅思高分班,於上完雅思基礎班
後再上雅思高分班等語,較屬可採。況語言學習本依學習者
程度及需求而有不同,而被告於網頁資料中又已明載「雅思
基礎:課程對象IELTS4.0-5.5程度學習者」「雅思高分:課
程對象IELTS5.5以上程度學習者」,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雅思基礎與雅思高分為不同之課
程,斷無合併為一課程之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參與之基
礎課程中已加入高分課程相關之單字用法、語言修飾、比較
整理及高級構句等內容,
要非單純基礎課程,而單純基礎課
程另有基礎班開課云云,然被告課程表分為Foundation、Aa
dvanced 兩種,有課程表可參,並無何單一「Foundation
+Aadvanced 」課程選項,足認基礎及進階實為兩相異課程
,並無相通之理,且若為單一課程,被告亦無區分兩課程名
稱之必要,又被告就同時間另有單純基礎班課程之情又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可取。
4.末查,雅思基礎課程原價18,000元、雅思進階課程原價48,0
00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49,000元,已繳納25,75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雅思基礎班課程與雅思進階課
程為不同課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計
算課程費用即雅思基礎課程為13,364元(計算式49000 *18
000/(18000 +4800 0)=13364 )、雅思進階班為35,636
元(計算式49000 *48000/(18000 +48000 )=35636 )
較屬可採。另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雅思基礎課程,有
原告課表、上課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基礎暨
高分班同學均已同意將課程改為一、三、五、日,當時原告
還沒報名該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既新一期雅思高
分課程尚未開課,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可得就雅思高分課
程請求辦理全額退費;然本件原告就雅思基礎課程及雅思高
分課程僅繳納25,75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扣除雅思基礎課程費用後退還12,386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2386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而消保法第7 條至第9 條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乃侵權責任
,是基於商品或服務責任而衍生之同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
償金責任,自應以因
侵權行為而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所
適用消保法之訴訟為要,
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費用,並非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所適用消保法之訴訟甚明,是原告主張
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8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共 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