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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原   告 羅可珊 被   告 思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與被告簽立高雄市私 立思朝外語短期補習班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報名 參加被告「雅思基礎」及「雅思高分」課程,而雅思基礎課 程原價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另雅思高分課程原價則為 48,000元,同時報名上開兩種課程者折扣後之課程費用為49 ,000元,且原告並已繳納課程費用其中25,750元。嗣原告參 加完雅思基礎課程後,因學習效果不佳、雅思高分開課日數 模糊、且被告擅自將雅思高分課程原訂每週三、六、日之上 課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日,致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而 於同年11月3 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高雄市短期補 習班設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5及16條規定為 由,函知被告欲終止雅思高分課程,並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 溢繳之雅思高分課程費用12,386元,惟被告明知原告請求終 止系爭契約及要求退費均合法有據,竟拒不退還上開費用, 並僅願退還原告1,250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繳 之課程費用12,386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 上開溢繳金額2.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965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5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雅思高分上課時間為宣傳單上之記載, 並非實際上課時間,被告所開設課程之上課時間實與各班學 員討論後配合學員時間而決定,且原告若無法配合每週日、 一之上課時間,本得向被告反應,被告亦會加以調整,則被 告實未有何變更課程內容之情事;另原告所報名參加者為「 雅思基礎暨高分課程」,該課程為單一綜合課程,並非原告 所認知之個別之「雅思基礎」及「雅思高分」課程,而原告 自101 年9 月17日試聽並於9 月24日正式上課後,直至同年 11月3 日方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原告乃於該課程開課後尚 未進行至三分之一時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故依自治條 例第15條第5 項規定,僅得扣除約定應繳費用之50%,是被 告退還原告1,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2 =1250), 要屬合理;又被告亦已提供補課設備供學員補課,則原告以 其工作因素等私人原因為由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按比例退還 課程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已繳納課 程費用25,750元,並於101 年11月3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收據、存 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應堪 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課程內容,應按比例返 還課程費用12,386元,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 被告變更課程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得請求退還之 課程費用為何?㈢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審究 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以被告變更課程內容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1.按「非無可抗拒之災害、無正當理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 、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將 無條件歸還甲方所繳交之學費」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雅思高分班課程依系爭契約授課日應為每週六、日 、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101 年10月份課程表係因當 期學員要求並得全體學員同意後方將雅思高分班授課日改為 每週日、一,若原告欲加入該循環課程然無法配合上課時間 者,應向被告反應,被告自會將新一期課程調整為每週三、 六、日以便利原告上課,被告實無何擅自變更課程之舉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課程修業期間自101 年9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止,開課日期以雙方約定日 期為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兩造並未就「約定日期」為何時訂立於系爭契約中,僅 就課程科目與時數定有約定,亦有系爭契約可佐,則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以每週三、六、日為雅思高分班上課時間,即屬 有疑;另原告雖舉被告廣告傳單為據,然該雅思高分廣告單 上雖載稱上課時間為每週三、六、日,然課程起迄日為空白 ,亦未經兩造簽署,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雅思高分班授 課時間為每週三、六、日,即尚難遽採;況被告課程均為循 環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舉被告課程變更者為10 1 年10月份課程表,時原告僅進行雅思基礎課程,尚未加入 雅思高分課程,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本無從參與該雅 思高分課程授課時間之討論,既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雅思高分 班上課時間,且原告又尚未參加101 年10月份雅思高分課程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雅思高分課程上課時間 ,即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自治條例 第15、16條規定終止契約,為不可採。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得請求退還之費用為何? 1.按「思朝外語學員繳納學費後,因個人因素決定不參與課程 者,可於開課日30天前辦理全額退費」系爭契約附件一第一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以學習效果不佳、雅思高分開課 日數模糊、被告擅自將雅思高分課程原訂每週三、六、日之 上課時間變更為每週一、日,致原告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 而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則有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在卷 可參,然原告不得以被告變更課程為由終止契約,已如前述 ;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之補課設備不佳,然被告已提出 相關電腦補課設備供參,而原告就此部分又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則本件原告係以個人因素終止系爭契約,即堪認定。 3.次查,原告主張雅思基礎課程原價18,000元,另雅思高分課 程原價則為48,000元,因其同時報名上開兩種課程而取得折 扣課程費用49,000元,既原告並未開始參加雅思高分課程, 則被告自應按比例將雅思高分課程費用12,386元退還原告( 計算式:00000-00000 *18000/(18000 +48000 )=1238 6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參加者為「雅思基礎暨 高分課程」,並未區分基礎或進階班,既原告業已開始進行 上開課程,則原告僅得依自治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要求 退還1,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2 =1250)云云。惟 原告所參加者為「項目:iBT A +F 課程」乙節,有思朝外 語專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6頁反面),而A 指Advanced( 進階/ 高分) ,F 指Foundation(基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既收據上明載原告所參加者為雅思基礎「+」雅思高分課 程,足證其為兩種課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參加者為基礎「 暨」高分課程即屬有疑;另原告上課時間為101 年9 月28日 至102 年4 月28日共7 月,原告所參加之課程科目與內容係 指導英語技能以及雅思考試相關知識;每週授課堂數6 、每 週授課時數18小時,課程總堂數72小時,總時數216 小時; 而各科目及上課時數分別為:「科目名稱:雅思基礎課程、 雅思高分課程、贈兩堂雅思基礎課程,每週時數:6 、12、 6 ,全部時數72、144 、6 」,系爭契約第四條課程科目與 時數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上 課時數換算之結果,若原告所參加者為「基礎暨高分課程」 ,則原告每週應上時數為18小時(計算式6 +12=18),相 關課程應於3 個月內授課完畢(計算式(72+144 )/18 = 12,12/4=3 ),則系爭契約實無提供7 個月上課期間之理 ,而雅思基礎班與雅思高分班個別授課期間既均為3 個月( 計算式:72/6=12,144/12=12,12/4=3 ),則原告主張 其所報名者為雅思基礎班及雅思高分班,於上完雅思基礎班 後再上雅思高分班等語,較屬可採。況語言學習本依學習者 程度及需求而有不同,而被告於網頁資料中又已明載「雅思 基礎:課程對象IELTS4.0-5.5程度學習者」「雅思高分:課 程對象IELTS5.5以上程度學習者」,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雅思基礎與雅思高分為不同之課 程,斷無合併為一課程之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參與之基 礎課程中已加入高分課程相關之單字用法、語言修飾、比較 整理及高級構句等內容,要非單純基礎課程,而單純基礎課 程另有基礎班開課云云,然被告課程表分為Foundation、Aa dvanced 兩種,有課程表可參,並無何單一「Foundation +Aadvanced 」課程選項,足認基礎及進階實為兩相異課程 ,並無相通之理,且若為單一課程,被告亦無區分兩課程名 稱之必要,又被告就同時間另有單純基礎班課程之情又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取。 4.末查,雅思基礎課程原價18,000元、雅思進階課程原價48,0 00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繳納49,000元,已繳納25,75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雅思基礎班課程與雅思進階課 程為不同課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計 算課程費用即雅思基礎課程為13,364元(計算式49000 *18 000/(18000 +4800 0)=13364 )、雅思進階班為35,636 元(計算式49000 *48000/(18000 +48000 )=35636 ) 較屬可採。另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完成雅思基礎課程,有 原告課表、上課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時,基礎暨 高分班同學均已同意將課程改為一、三、五、日,當時原告 還沒報名該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既新一期雅思高 分課程尚未開課,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可得就雅思高分課 程請求辦理全額退費;然本件原告就雅思基礎課程及雅思高 分課程僅繳納25,75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扣除雅思基礎課程費用後退還12,386元(計算式:00000- 00000 =12386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消保法第7 條至第9 條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乃侵權責任 ,是基於商品或服務責任而衍生之同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 償金責任,自應以因侵權行為而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起訴者所適用消保法之訴訟為要,惟查,本件原告係以契約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費用,並非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所適用消保法之訴訟甚明,是原告主張 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86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共 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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